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五洲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西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述刚,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维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青岛五洲四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于幸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韩雨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五洲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述刚、宋维福、原审第三人青岛五洲四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四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洲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被上诉人吕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被上诉人宋维福,原审第三人五洲四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铸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述刚、宋维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五洲铸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认定吕述刚是五洲四铸公司的职工。二、宋维福承包了五洲四铸公司的车间,从事打壳、制壳、组壳、制砂及再生砂等工艺流程,该事实已由吕述刚、张洪荣签字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三、五洲四铸公司已提交与五洲铸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吕述刚、张洪荣签字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吕述刚不是五洲铸造公司的职工、宋维福承包了五洲四铸公司的车间。四、五洲铸造公司已经两年没有业务往来即停工两年,不可能雇佣工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吕述刚辩称,一、五洲铸造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五洲铸造公司是本案诉讼主体,吕述刚是五洲铸造公司的工人。该电子回单的户名是五洲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刚。五洲铸造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宋维福是五洲铸造公司的工人,并不是承包关系。一审吕述刚案中五洲铸造公司提交了2018年3-5月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除了有吕述刚等七名工人的名字外,还有宋维福的名字,该工资结算单上清楚记载八名工人的出勤天数、计件数量、实发工资数额等信息,从五洲铸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吕述刚与五洲铸造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五洲四铸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五洲铸造公司与五洲四铸公司相互串通坑害吕述刚。在一审张洪荣案中,五洲四铸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签字人员是王建刚,五洲四铸公司与江苏机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五洲四铸公司的签名也是王建刚,可以证明五洲铸造公司与五洲四铸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五洲铸造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证明一直处于生产状态并没有停工。五洲铸造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3-5月份,该结算单清楚记载工人工作期间的计件数量、设备维修、零工工资、装车工资、实发工资等,因此无论从劳动仲裁还是现在二审在时间上向前推算两年,五洲铸造公司均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维福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吕述刚答辩意见一致。
五洲四铸公司述称,吕述刚等八人给我公司干活,宋维福带领吕述刚等七人承包我公司车间干铸造,是我公司给他们发放工资。工资表上没有吕述刚等七人签字。五洲铸造公司这几年没有什么业务。五洲四铸公司代理人杨玉芳与王建刚系夫妻关系,因为代理人没有银行卡,只能用王建刚的银行卡给他们发放工资。
五洲铸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五洲铸造公司与吕述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五洲铸造公司不承担吕述刚工资9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述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3月份始,吕述刚在五洲铸造公司厂区内的车间从事铸造工作,于2018年6月2日离开五洲铸造公司。
吕述刚3月份、4月份工资是由五洲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刚通过银行打到宋维福的银行卡中,然后由宋维福发给吕述刚。吕述刚5月份工资6500元,系吕述刚给五洲四铸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然后通过五洲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刚银行账户打给吕述刚,五洲四铸公司称系其借给吕述刚的,然后从宋维福的承包费中扣除。
2019年1月14日,吕述刚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裁决书,裁决:一、吕述刚与五洲铸造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五洲铸造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吕述刚工资995元。裁决后,五洲铸造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吕述刚未提起民事诉讼亦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吕述刚与五洲铸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五洲铸造公司称五洲四铸公司租赁了五洲铸造公司的车间,然后将该车间承包给宋维福,宋维福对此予以否认,五洲铸造公司不能提交五洲四铸公司与宋维福签订承包合同的书面证据,而且即使承包关系成立,宋维福也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而应当以发包方企业为用工主体。五洲铸造公司否认与吕述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宋维福给吕述刚发放的2个月的工资和吕述刚给五洲四铸公司出具的借条款项均是通过五洲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账户支付的,故五洲铸造公司称宋维福在五洲四铸公司工作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述刚5月、6份工资6500元,是通过五洲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账户打给吕述刚的,虽然五洲四铸公司称是借给吕述刚的,但是其目的是向吕述刚支付工资,因该款项是从五洲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账户支付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五洲铸造公司为吕述刚发放的工资,五洲铸造公司无需再向吕述刚支付工资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五洲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吕述刚之间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五洲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五洲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吕述刚提交的王建刚为宋维福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工资结算单与五洲铸造公司提交的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五洲铸造公司制作的工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王建刚系五洲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五洲铸造公司支付吕述刚一个月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吕述刚与五洲铸造公司在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洲铸造公司、五洲四铸公司均主张宋维福承包了五洲四铸公司的车间,吕述刚系五洲四铸公司的职工,但其既未提交宋维福与五洲四铸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能够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五洲四铸公司与吕述刚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吕述刚、张洪荣签字出具的书面证明无法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五洲四铸公司称其委托王建刚为吕述刚等人发放工资,吕述刚不予认可,亦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五洲铸造公司、五洲四铸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五洲铸造公司主张与吕述刚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洲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五洲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