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广泰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29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297号
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79789Y。
法定代表人:王立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广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54517487Q。
法定代表人:白建东,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广泰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广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自动化造型机及附属设备的加工定作,总价为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已交付使用,现质保期满后被告尚欠23万元未付。
广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广泰公司(甲方)与双星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及《造型机技术协议》,约定,乙方专门为甲方加工定作ZZ418型自动化造型机及附属设备一台,1.总价168万元。2.交货时间:自收到预付款后90天设备到达用户现场。……5.付款条件5.1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乙方开始制作设备。5.2进度款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再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再支付30万元。5.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支付40万元,剩余8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设备,若因甲方原因十日内未组织验收设备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
2014年6月27日,广泰公司签订《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并加盖公章,载明,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后,已经投入使用,现在运转基本正常。
合同签订后,双星公司依约加工自动化造型机及附属设备并交付广泰公司。广泰公司依约支付双星公司货款共计125万元,剩余23万元货款未支付。双星公司向广泰公司催要剩余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星公司为广泰公司加工定作设备、广泰公司尚欠货款23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双星公司已依约供货,广泰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广泰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广泰公司应支付双星公司以15万元为基数自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的次日即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8万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双星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茂名市广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万元;
二、茂名市广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茂名市广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0元,由茂名市广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森
审判员  马先明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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