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3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柏,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高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求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柏及其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柏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中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盈福祥小区公交车站处,将行人黄某撞倒后拖轧,致车损、黄某伤,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李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柏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柏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李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柏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6、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150万第三者商业险。
被害人家属庭后提交书面量刑意见: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未给与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柏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中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盈福祥小区公交车站处,将行人黄某撞倒后拖轧,致车损、黄某伤,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李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柏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赵某、金某、薄某、孙某、纪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状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此处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因事故已死亡;被告人李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及查询证实,驾驶人准驾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被告人李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柏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所提被告人李柏不成立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