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尚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36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363号
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3137户及3136户。
法定代表人:解艳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鹤立,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尚尚,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与被告王尚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鹤立、被告王尚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3255.98元,以及上述欠款产生的逾期滞纳金88.02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3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青岛金都华府项目交付之初即向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1号楼3单元1501户业主兼物业使用人。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产生的逾期滞纳金,合计334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王尚尚辩称,因小区物业公司的服务态度不到位且小区绿化不好,故其暂缓支付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7日,华仁公司与王尚尚签订华仁?金都华府小区《入住合约》(华仁公司为甲方,王尚尚为乙方),合约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高层住宅(1栋-8栋):2.4元/月.建筑平方米(含0.4元/月电梯运行费)….”;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物业综合服务费、电梯运行费按季度缴纳。乙方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于每一季度第一月的1日-15日期间向甲方预付本季度物业服务费。”;第五条第四款“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照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合约另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王尚尚欠交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华仁公司先后两次向王尚尚邮寄《缴费通知书》,王尚尚均签收。
二、2017年10月27日,华仁公司与王尚尚签订的华仁?金都华府小区《交房流转单》载明,王尚尚的房号为1栋3单元1501,面积:104.12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尚尚是否应当向华仁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享用该物业服务的业主,理应按时缴纳物业费。被告所称,因华仁公司服务态度不到位且小区绿化不好,故暂缓支付物业费,其该种抗辩理由并不能阻却其如约支付物业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交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55.98元(104.36平方米×2.4元/平方米×13个月),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违约金88.02元,在原、被告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尚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3255.98元、逾期给付违约金88.02元,共计3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3元,由被告王尚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少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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