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1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孙鹏之母。女,×。
上诉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鹏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对于涉案房屋污水流出的原因,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在小管径没有造成堵塞的情况下,大管径排水管堵塞的情况基本排除,而鉴定机构并未作出小管径堵塞的鉴定结论,因此,大管径排水管堵塞导致污水倒灌的原因基本可以排除…而该维修的行为致使鉴定机构无法直接对其原因进行鉴定,可以推定该位置的建造存在瑕疵致使污水发生倒……楼下网点房为单独的排水系统,也可以推定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排水系统缺陷导致涉案房屋污水倒灌。”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法院委托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污水流出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污水倒灌工程鉴定造价为51231.01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只是一份推断性的鉴定结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系由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其次,本案涉案房屋楼层为五层(不包括网点),并不能排除其他楼层住户堵塞的原因造成,也就是说该鉴定机构所做的推断性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无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孙鹏辩称: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管道通到市政污水管道,导致污水倒灌到涉案房屋中,给孙鹏造成了损失。
孙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孙鹏经济损失10000元;2、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孙鹏追加请求赔偿的数额至85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9月19日,孙鹏与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鹏购买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房屋总价为4861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2015年7月20日,涉案房屋由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孙鹏。2017年7月28日,孙鹏发现涉案房屋内发生污水倒灌。
一审时,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
(一)孙鹏提交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孙鹏所有,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系该房屋的开发者。经质证,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也无异议。
(二)孙鹏提交了视频光盘2份、视频照片的打印件1份,证明: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属于未完工工程,由于此种情况造成孙鹏房屋内设施及房屋装修遭受损失、构成侵权。经质证,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存水、流水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部分污水是否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有异议,该部分照片和视频不能证实孙鹏家中污水流出是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污水管道接入到污水古力井中造成的。
(三)孙鹏提交了照片光盘1份,证明:孙鹏房屋的具体损失情况。经质证,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表示:有异议,不能证实造成照片中的损失是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
(四)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孙鹏的房屋经过了验收,而且排污水道都能正常使用。经质证,孙鹏表示:有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该验收报告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第一页中孙鹏所居住的房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从该报告的盖章中可以看出,缺少了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的审批手续,也没有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因此,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所要证实其排水系统合格是没有依据的。
(五)因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否认孙鹏家中污水流出是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孙鹏申请司法鉴定:1、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污水倒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因污水倒灌给孙鹏造成的房屋内设施、装修等损坏的范围及损坏范围内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孙鹏的申请,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了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污水流出的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涉案房屋厨房排水管为直径50mm,接入排水立管(直径为110mm),根据现场维修位置(排除致使倒灌责任的位置)为排水立管至古力井之间的地下排水管道;根据被鉴定申请人笔述该位置为原施工单位对其维修,造成原因为管道堵塞;该排水系统为由小管径向大管径排水,在小管径没有造成堵塞的情况下,大管径排水管堵塞的情况基本可以排除;有两点提醒法院注意:1)现场遭到破坏(破坏现场造成无法直接对其原因进行鉴定,破坏现场的责任);2)小管径流向大管径排水,在小管径没有阻塞情况下,大管径阻塞的情况极少会发生。2、涉案房屋厨房橱柜因霉变,建议拆除更换;涉案墙面霉变,建议将霉变部分抹灰凿除后清理干净并重新抹灰,全部墙面重新刮腻子并粉刷乳胶漆;拆除地板及地板以上的挂衣柜及门和门套,重新按照现状制作安装(地面施工时,注意保持30日以上通风,使其室内霉味散净,地暖面层上刷2mm厚聚氨酯隔离层一道)。因墙面、地面等施工造成污染,建议对顶板打磨后刷乳胶漆处理。
根据孙鹏的申请,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了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污水流出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认为:御城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202户房屋污水倒灌工程鉴定造价为51231.01元。
对于上述2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经质证,孙鹏表示:对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从本份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鉴定部门提醒法院注意,现场遭到破坏,而破坏现场造成无法直接对其原因进行鉴定,有破坏现场的责任,对于现场的破坏,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陈述该位置系原施工单位对其维修,原因系管道堵塞,因此责任应由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孙鹏提交的现场视频中并无水管接入下水道的情况,污水倒灌系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对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孙鹏的实际花费比鉴定结论要多。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说明系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对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有很多花费没有实际发生。
(六)孙鹏提交了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费电子发票1份、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孙鹏因此次污水倒灌所花费的鉴定费12000元(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鉴定费用10000元,委托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2000元)。经质证,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费电子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应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七)对于孙鹏、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确实系孙鹏与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八)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经询问,双方均表示:2015年7月20日,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孙鹏孙鹏。
(九)对于涉案房屋现在是否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经询问,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办理综合竣工手续及备案手续。对此,孙鹏表示:属实,且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办理单体竣工手续。对此,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又表示:目前该案件关于竣工手续的争议已在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中。
(十)对于孙鹏发现房屋内污水倒灌的时间,经询问,孙鹏表示:2017年7月28日下午,楼下网点房老板给孙鹏打电话,称其天花板漏水,孙鹏方到现场发现了污水倒灌。
(十一)对于孙鹏装修涉案房屋的时间以及装修完毕后的使用状态,经询问,孙鹏表示:2016年10月开始到2016年11月期间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一直处于空闲状态,未租赁给别人使用,孙鹏方也未进行居住。
(十二)对于涉案房屋的楼层结构状态,经询问,双方均确认为:孙鹏所购买的房屋系二楼,一层为楼下网点房,孙鹏楼上还有四层,整栋楼共计六层(包括一楼网点房)。
(十三)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独立排水系统,经询问,双方均确认为:孙鹏及孙鹏楼上的四层房屋均不是独立排水,一楼网点房系独立排水。
(十四)对于涉案房屋排水立管与古力井之间的地下排水管道的维修,经询问,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表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方不算维修,只是疏通一下,当时怀疑下水管道破裂,只是打开古力井看了一下。
(十五)对于打开古力井的时间,经询问,双方均确认为:孙鹏发生污水倒灌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十六)对于孙鹏提交的录像光盘中挖开古力盖到墙面之间地表的视频的形成时间,经询问,孙鹏表示:2017年7月30日录制的。对于开挖的主体,双方均确认为:系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挖开的。
(十七)孙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孙鹏因污水倒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1231元;2、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孙鹏因2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2000元;3、孙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污水流出的原因,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在小管径没有造成堵塞的情况下,大管径排水管堵塞的情况基本可以排除,而鉴定机构并未作出小管径堵塞的鉴定结论,因此,大管径排水管堵塞导致污水倒灌的原因基本可以排除,污水倒灌的原因应发生在大管径(排水立管)至古力井之间的地下排水管道位置,该位置的施工、质量责任属于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之内,而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自认在污水倒灌发生后因管道堵塞对该位置进行了维修,而该维修的行为致使鉴定机构无法直接对其原因进行鉴定,可以推定该位置的建造存在瑕疵,致使污水发生倒灌。另,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自认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综合竣工手续及备案手续即向孙鹏交付,而涉案房屋非独立排水系统,且为最底层,楼下网点房为单独的排水系统,也可以推定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排水系统缺陷导致涉案房屋污水倒灌。综上所述,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和出卖人,交付排水系统不完善的房屋,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应对本案污水倒灌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鹏主张的经济损失,因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虽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孙鹏经济损失的数额按照鉴定结论即51231.01元予以认定,孙鹏自愿主张5123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鹏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因孙鹏已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孙鹏因污水倒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孙鹏鉴定费用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孙鹏负担498元,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孙鹏一审时均陈述,孙鹏提交的录像视频中古力盖到墙面之间地表是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挖开的。二审时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称其当时进行了疏通,不是挖开地面,也不是维修。本院认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二审陈述与一审自认的事实不一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二审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自认的打开古力盖、挖开排水立管与古力井之间地面进行维修的事实。
本院认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将孙鹏购买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孙鹏,2017年7月28日发现房屋污水倒灌。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否认造成孙鹏家污水倒灌被水浸泡是因房屋质量或缺陷造成的,应由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鉴定意见书认为“在小管径没有造成堵塞的情况下,大管径排水管堵塞的情况基本可以排除”或“极少会发生”。但,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自认涉案房屋发生污水倒灌后,对排水立管至古力井之间地下排水管道位置进行了维修,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对该位置开挖,并打开古力井。该开挖维修行为致使当时的现场遭到破坏,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对开挖维修现场进行证据保全,造成鉴定机构无法直接对污水倒灌原因进行鉴定,责任应由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孙鹏家污水倒灌,并不能排除其他楼层住户堵塞原因造成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引发涉案房屋污水倒灌的原因,系排水系统不完善存在缺陷并无不当。由此造成孙鹏房屋损失,作为房屋开发商和出卖人的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对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关于孙鹏房屋损失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损失鉴定报告,判决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孙鹏因污水倒灌造成的经济损失51231元并承担鉴定费12000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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