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圣德,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舒,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32号甲。
法定代表人:宋昌国,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别圣德、原审被告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驻青服务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川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联河的转账是个人借款,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给付別圣德的费用,上诉人提交2018年6月14日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的照片打印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上诉人已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对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保管人和管理人,青岛驻青服务公司对施工工地和地上设施享有管理维护义务。三、事发当天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主观没有任何过错,既不存在违约、侵权,也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仅是工程的曾经施工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别圣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青岛驻青服务公司辩称,2013年年底主体封顶,经法院判决双方终止合同,但工程没有交付,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应承担责任。
别圣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7170元、护理费21240元、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84元、救护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万元,共主张196342.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人行道正常行走至位于青岛市中国石油山东销售青岛第12加油站旁时,被告青岛驻青服务公司发包,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承包施工并管理的板房突然倒塌砸伤原告。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3天,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派员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远不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天桥行走时,因过街天桥旁边的临时板房被大风刮倒,将原告砸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辆送往青岛市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6日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8363.14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137.78元(包括复印费),并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张金额为774.64元的票据不予认可;2.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170元(5309元÷30天×210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180天计算;4.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240元(5309元÷30天×120天),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应按照90天计算该项费用;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1960.80元(50817元×20年×12%),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6.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60天;7.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84元,并提交住院期间停车费凭证、出租车发票,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8.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用150元,并提交急救收费凭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9.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法院出示青岛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别圣德因外伤致右膝部损伤为伤残10级;2.被鉴定人别圣德因外伤右肘部损伤为伤残10级;3、被鉴定人别圣德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发地点照片、中石油加油站微信公众号文章打印件以及《新闻60分》录制视频和事发地视频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系被简易板房砸伤,且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认可板房系被告所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情况说明仅系对原告陈述的记录,不能证明事发情况,微信公众号文章也是加油站自行陈述的,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均无异议。还查明,原告提交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工作人员于联河替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转账系基于人道主义的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和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再查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青岛驻青服务公司的合同已经于2014年解除,被告已经撤出施工现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两被告应将板房拆除,因两被告未拆除板房,才导致恶劣天气下板房倒塌。被告青岛驻青服务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工程当时确实是停工状态,不存在竣工后拆除临时建筑的条件。还提交2018年6月14日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的照片打印件,证明事发当日风力达到11、12级,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当天只是路面积水,虽然有大风,但是因为两被告未拆除板房才导致房屋倒塌砸伤原告,即使两被告无主观故意,也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行走时不慎被倒塌的板房砸伤的事实。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抗辩称其与被告青岛驻青服务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倒塌的临时板房系被告集团所建已经过庭审确认,两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和发包方,未对施工工地和地上设施尽到管理维护或者拆除的义务,致使原告被砸伤,两被告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天气极端恶劣的情况下,行走中未充分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对其被板房砸倒致伤的损害后果,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1.原告主张医疗费79137.7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花费为78363.14元(包括复印费)。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3717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200天,其合理损失为34905.21元(63702元÷365天×20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212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为100天,故其合理损失为17452.60元(63702元÷365天×10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9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标准过高,法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应为2250元(30元×75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384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300元。8.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按照其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青岛驻青服务公司就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别圣德医疗费(包括复印费)62690.51元(78363.14元×80%);二、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别圣德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300元×80%);三、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别圣德误工费27924.17元(34905.21元×80%);四、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别圣德护理费13962.08元(17452.60元×80%);五、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别圣德残疾赔偿金97568.64元(121960.80元×80%);六、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别圣德交通费1800元(2250元×80%);七、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别圣德救护车费120元(150元×80%);八、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别圣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已经支付的80000元,余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九、被告青岛驻青服务公司就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驻青服务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停工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办公综合楼工程,由于天气原因工程质量无法保障,因此申请停工,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欲证明双方虽然在2014年终止合同,但工程一直没有交付,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没有全部撤出工地。青岛海川建设集团质证称,双方已经交付转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海川建设集团于2016年1月6日在案涉工程的停工报告上盖有公章,本案事故发生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工作人员于联河给付別圣德8万元费用,上述事实均发生于2014年之后,上述能够证明2014年合同终止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没有撤离工地,因此,一审判决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关于其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终止合同并撤离工地,2018年6月13日別圣德被案涉工程活动板房砸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