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秀英、魏文明等与鞠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1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124号
原告:窦秀英,女,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魏文明,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魏希勤,男,193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于秀英,女,193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云,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鞠华荣,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商贸城南张家念头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河二路9号。
负责人:郭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秀英、原告魏文明、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与被告鞠华荣、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与被告鞠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华荣、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杨富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华荣、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秀英、原告魏文明、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共同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魏锡帮近亲属。2018年4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鞠华荣驾驶鲁L×××××、鲁V×××××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游路路口处,与魏锡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窦秀英)相撞,致两车损、魏锡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现场信号灯情况,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鲁L×××××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鲁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9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护理费89382.23元,死亡赔偿金762255元,鉴定费5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0元,辅助器具费3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142.85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7.03元,财产损失2150元,丧葬费34395.5元,共计1707256.81元。四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各被告依法赔偿1231679.77元,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鞠华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鲁V×××××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鞠华荣。被告鞠华荣与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鲁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鲁L×××××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鲁V×××××号车未投保保险。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该被告均不予承担。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鞠华荣驾驶的车辆长期未年审且已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属于拒赔情形,故该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鞠华荣驾驶鲁L×××××、鲁V×××××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游路路口处,与魏锡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窦秀英)沿龙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损、魏锡帮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第37021472018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鲁V×××××号重型半挂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窦秀英与被告鞠华荣均称通过交叉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现场信号灯情况,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魏锡帮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2天,同时到药店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共计669607.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审核医疗费669607.2元后确认自费药数额为42928.97元,主张不予保险赔偿。四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0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100元/天×202天)。2018年12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魏锡帮颅脑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魏锡帮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三)被鉴定人魏锡帮后续颅骨修补费用建议为3-4万元,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尿裤费用为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四原告支出鉴定费5420元。2019年3月4日,魏锡帮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受害人魏锡帮,男,出生于1953年4月12日,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死亡时年满65周岁。自受伤至死亡共321天,四原告主张由魏文明、安桂云护理魏锡帮,并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89382.23元(50817元/年÷365天×321天×2人)。因魏锡帮死亡,四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的死亡赔偿金762255元(50817元/年×15年);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34395.5元(68791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每人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7.03元(68791元/年÷365天×5天×3人)。魏锡帮之父母分别系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均超过75周岁,原告魏希勤与原告于秀英共生育5个子女,四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计算魏锡帮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0元(32890元/年×5年÷5人×2人)。四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其支出医疗器械费1097元,但四原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辅助器具费3097元(198元+899元+2000元)。四原告称魏锡帮于2014年4月14日购买三轮电动车支出2150元,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故主张财产损失2150元。四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142.85元。
另查明,事发时,鲁L×××××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该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鞠华荣持A2D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被告鞠华荣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被告鞠华荣称与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鲁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鲁V×××××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鞠华荣,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
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中加盖公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向本院又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被注销或者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予赔偿;同时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也不予赔偿,该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72018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鲁V×××××号重型半挂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窦秀英与被告鞠华荣均称通过交叉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现场信号灯情况,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应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鞠华荣驾驶鲁L×××××、鲁V×××××(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号重型半挂车与魏锡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鞠华荣与魏锡帮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魏锡帮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鞠华荣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中的50%。被告鞠华荣辩称被告鞠华荣与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虽系鲁L×××××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鞠华荣赔偿50%。虽鲁V×××××号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但不影响鲁L×××××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鞠华荣驾驶的车辆长期未年审且已达到报废标准而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根据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予赔偿,因为该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医疗费669607.2元(含自费药42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100元/天×202天)、鉴定费5420元、死亡赔偿金762255元(50817元/年×15年)、丧葬费34395.5元(68791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7.03元(68791元/年÷365天×5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0元(32890元/年×5年÷5人×2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28035元(762255元+65780元)。四原告主张由2人护理魏锡帮321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9382.23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护理费84697.74元(68791元/年×70%÷365天×321天×2人)。四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97元,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1097元(198元+899元)。四原告主张三轮电动车受损后的财产损失2150元,因未提交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1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7142.85元,考虑到魏锡帮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9607.2元(含自费药42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鉴定费5420元、丧葬费3439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7.03元、死亡赔偿金828035元、护理费84697.74元、辅助器具费1097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1648879.47元。其中,四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部承担。四原告的医疗费669607.2元(含自费药42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鉴定费5420元、丧葬费3439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7.03元、死亡赔偿金828035元、护理费84697.74元、辅助器具费1097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1648379.47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自费药42928.97元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28379.47元(1648379.4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47725.25元[(1528379.47元-自费药32928.97元)元×50%],应由被告鞠华荣承担自费药16464.48元[(自费药42928.97元-10000元)×50%],其他损失应由四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秀英、原告魏文明、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经济损失120500元(500元+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窦秀英、原告魏文明、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支付保险理赔款7477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鞠华荣赔偿原告窦秀英、原告魏文明、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经济损失1646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窦秀英、原告魏文明、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对被告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窦秀英、原告魏文明、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5元,由原告窦秀英、原告魏文明、原告魏希勤、原告于秀英承担4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11198元,由被告鞠华荣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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