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2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42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无业。2004年11月1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8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庆勋、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及辩护人翟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平在青岛市城阳区牟家村的桥上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8克的毒品贩卖给张某。
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平在青岛市城阳区华侨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张某。
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平在青岛市城阳区华侨村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张某。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平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牟家村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张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平贩卖毒品4次,共计2.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平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平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平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牟家村的一桥上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
2、2017年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平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华侨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
3、2017年4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平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村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
4、2017年4月中上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平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牟家村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被告人李某平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一宗,证实被告人李某平的前科情况。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平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找李某平购买毒品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称其与李某平相识等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李某平辨认出张某、高永武、李某;张某辨认出李某平;李某辨认出李某平。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平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平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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