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0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017号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李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与被告李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以及被告李某5和被告李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三原告父亲李某8的抚恤金、丧葬费人民币5238元,以及原告+李某3购买墓地费20954元,共计3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姊妹关系,其父亲李某8于2009年5月2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姊妹协商由李某3垫资为父母购买墓地,该费用从以后领取父亲的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支付给李某3。2009年5月19日李某3出资41800元为父母购置青岛市市南区**园墓地一处。2019年初,三原告得知父亲李某8的抚恤金、丧葬费被被告擅自领取且被告否认。于是,三原告于2019年4月到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有限公司**分公司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7月10日将父亲李某8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1430元全部领取。抚恤金、丧葬费虽不是遗产,但是,是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助,该款原、被告均有权获得,被告独自领取并占有该款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4辩称,1、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三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5月2日去世后三原告就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可以领取抚恤金、丧葬费一事,且2009年7月10日被告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一事三原告也是知道的,并非三原告所称的2019年初才知道。另外,每年的春节初五,三原告都到被告家中吃团年饭,2010年2月18日(农历初五)在被告家中再次提及抚恤金、丧葬费已经由被告领取的事情。2、被告支付的费用高于领取的费用。2009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李某3到**园去交纳相关费用,当时被告从家里拿了3万元现金给原告李某3,因李某3说认识**园的人可以便宜点,所以办证和缴费单据上就写上了李某3的名字,但被告所交纳的费用远远高于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综上,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5、李某6共同辩称,认可被告李某4的答辩意见。另外,若法院分割上述财产,我们自愿将各自应得的份额转给被告李某4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8与王某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1、三女李某5、四女李某2、五女李某3、儿子李某4。王某于2005年10月8日去世,李某8于2009年5月2日去世。李某8生前所在单位为青岛****有限公司**分公司,由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四方区办事处审批发放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0430元(两项合计31430元),于2009年7月10日由被告李某4一人领取。2009年5月19日以原告李某3名字登记支付福位费41800元,福位安置人为李某8、王某,收款单位为青岛德兴民益事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某4向青岛德兴民益事业有限公司支付5年绿化养护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企业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福位证书、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争议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在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向离退休人员亲属发放的、具有物质上补助和精神上抚慰性质的款项,丧葬费是对处理因公民死亡而花费的丧葬费用的一种补偿,上述两种款项性质均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关系到物权的归属,物权不应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本案争议应当属于民法总则中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对于被告李某4辩称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二,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院认为,遗属的范围可以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确认,本案中应为李某8的子女,即本案三原告和三被告。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应为本案三原告和三被告六人的共有财产。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配比例,各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一致的,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充分考虑到与死者关系远近、生活紧密程度及关联程度以及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等因素予以分配,但本案中三原告和三被告均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均等分割。因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已被被告李某4一人领取,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4返还三原告各自应取得的共有份额。被告李某5和被告李某6均自愿将应得的份额转给被告李某4所有,是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原告李某3和被告李某4均主张为父母购买墓地费用为其实际支付,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对给父母购买墓地事宜有所约定或达成过一致意见,因此对这一事实本院无法查明和认定,并且购买墓地的费用超出丧葬补助金1000元的部分,应属于子女对于去世父母表达敬意寄托哀思的尽孝行为,并非法定义务。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4返还原告李某3购买墓地费2095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给付52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6.08元、原告李某2负担16.08元、原告李某3负担16.08元、被告李某4负担4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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