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12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1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青岛某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现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任职青岛某有限公司客服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客户货款共计63993元人民币截留,个人消费使用。分述如下:
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肖某某1010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的9100元通过微信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1000元据为己有。
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白某某6200元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郑某某1890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的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其中的8900元据为己有。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龚某某1378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1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3780元据为己有。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符某某1406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1206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2000元据为己有。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阿某某2464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4640元据为己有。
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余某某10000元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刘某某8176元钱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路某某10572元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雪某8725元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案发后,青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2、沈某某系初犯、偶犯;3、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沈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任职青岛某有限公司客服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客户货款共计63993元人民币截留,个人消费使用。分述如下:
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肖某某1010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的9100元通过微信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1000元据为己有。
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白某某6200元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郑某某1890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的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其中的8900元据为己有。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龚某某1378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1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3780元据为己有。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符某某1406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1206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2000元据为己有。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阿某某24640元货物尾款,后将其中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上交给公司法人刘某,将4640元据为己有。
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余某某10000元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刘某某8176元钱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路某某10572元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雪某8725元货物尾款,全部据为己有。
案发后,青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刘某报警称其公司客服张子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公司货款七万余元。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张子萱真名沈某某。2018年5月1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东山小区某室将沈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处查获其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沈某某的身份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从沈某某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1部以及其用赃款购买的平板电脑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公司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物流货运单一宗,证实被害人刘某公司所承接的货运情况以及货运流水账单及刘某微信收到沈某某转账的部分货款情况;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流水一宗,证实用户名为代某三张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沈某某在职账务流失资金账单、职务证明、谅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宗,证实沈某某在被害单位职务情况以及赔偿谅解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情况;关于退回沈某某委托调查函的情况说明,证实武安市司法局经多次同被告人沈某某电话联系,沈某某拒不配合审前调查工作,经核实沈某某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按规定应以居住地为准的情况;提取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从沈某某手机内调取到的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情况;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等的事实,证人代某、被害人刘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退回委托调查函的情况说明,认为经多次同被告人沈某某电话联系,沈某某拒不配合审前调查工作。经核实沈某某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现居住地未黄岛区东山小区,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居住地为主,综合评估以上情况,退回委托调查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沈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利用其身为公司客服人员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沈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财物,非初犯、偶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5日。)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晓彬
人民陪审员  柳 倩
人民陪审员  王光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崇淼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