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维双、丁秀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双,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霞,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霞,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维双因与被上诉人丁秀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维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923.22元的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中无伤情鉴定报告,可见被上诉人未受到伤害,证人在公安笔录中有证言,证人刘某也称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护理费认定错误。护理人提交三个月工资证明,其给被上诉人护理的月份竟然工资最高,可见并未停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时将该月工资扣除,于情于理均说不通。
丁秀霞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证人的笔录,上诉人在三次询问笔录中均称自己将被上诉人撞倒。2.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正确无误,被上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出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共住院28天,一审计算护理费时有详细计算过程和结果,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维双赔偿原告丁秀霞经济损失共计2992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孙维双在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村自家屋后酒后寻衅,先是打砸原告家的物品、毁坏篷布和铁丝网。原告赶来后,被被告打伤,原告家人报警,并将原告送入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17251.11元、救护车使用费、出院带药的费用及复诊费6129.83元,治疗费合计为23380.94元,另损失交通费1279元、护理费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毁坏篷布一块价值200元、铁丝网一块价值1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秀霞与孙维双系同村邻居,丁秀霞门前(隔胡同)、孙维双母亲屋后空地处,丁秀霞堆放有木头等杂物一堆。2018年5月6日18时许,孙维双以影响其进出车辆为由,要求丁秀霞将木头移走,后自行将木头等物品扔向丁秀霞家墙边,丁秀霞将木头捡起扔回原堆放处。在孙维双扔一块木头时,丁秀霞予以阻拦,引发二人争执,孙维双将丁秀霞撞倒,导致丁秀霞受伤。当晚,丁秀霞进入城阳二医检查治疗。次日,丁秀霞在该院骨一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椎动脉供血不足;(4)双眼白内障术后,经治疗,丁秀霞于2018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医嘱载明:(1)健康教育。必要时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带药;(3)每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在城阳二医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用18508元,住院期间由丁秀霞之子李世刚护理。丁秀霞分别于2018年6月6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进行门诊复诊拿药,花费2470.74元。因治疗需要,丁秀霞于2018年5月21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颅脑磁共振成像等检查,花费1063元,于2018年6月11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颈椎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等,花费1339.2元。另查明,2018年7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当月17日,该局以孙维双将丁秀霞打伤为由,对孙维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李世刚系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5、6、7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4135元、4596元、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邻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但原、被告因堆放木头产生争议后,互相争执,孙维双将丁秀霞打伤,应赔偿丁秀霞相应经济损失。此过程中,丁秀霞亦存有一定过错,根据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孙维双负70%责任,其余责任由丁秀霞自负。孙维双辩称其并未殴打丁秀霞,但从视频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系孙维双扔木头时,对丁秀霞有推、撞等行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时,亦承认其用左胳膊和左前胸撞丁秀霞导致其倒地,对其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秀霞医院诊断中虽有双眼白内障术后等诊断,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治疗费用中含有定向治疗该病情的药物,被告辩称医药费中含原告治疗白内障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丁秀霞因受伤医疗费损失23380.94元。丁秀霞主张交通费1279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但交通费属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80元。原告年纪较大,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世刚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20.8元(4135/30×24+4596/30×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孙维双应赔偿原告丁秀霞医疗费16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元、护理费2744.56元、交通费406元,共计19923.22元。丁秀霞主张孙维双毁坏篷布一块价值200元、铁丝网一块价值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主要诉讼请求,即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孙维双赔偿原告丁秀霞医疗费16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元、护理费2744.56元、交通费406元,共计1992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秀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涉案卷宗材料一宗,该材料包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对孙维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孙维双殴打丁秀霞的违法行为成立,并给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结合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上马派出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原审认定孙维双将丁秀霞打伤并应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殴打丁秀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丁秀霞主张其儿子李世刚对其进行护理并主张护理费损失4406元,丁秀霞于2018年5月6日至6月4日住院治疗28天,据其提供的李世刚的工资证明证实,李世刚系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2018年5、6、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135元、4596元、6000元。李世刚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收入减少或者工资扣发的情形,故原审支持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孙维双应赔偿丁秀霞的医疗费16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406元、交通费406元,共计17178.66元。
综上,上诉人孙维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
二、孙维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秀霞医疗费16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元、交通费406元,共计17178.66元;
三、驳回丁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丁秀霞负担233元,由孙维双负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丁秀霞负担498元,由孙维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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