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溶君,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翠,女,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系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溶君,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翠,女,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系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洪章,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和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6日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崔桂玉、代景平、刘鹏在被上诉人货物对账单、送货明细表中签字系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企业法人应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应当持有其具有代理权的书面凭据或在合同或欠款单中加盖法人印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事后经过法人追认,否则其行为的后果不应归于企业法人。《合同法》第六十六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桂玉、代景平、刘鹏有代理权限。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称涉案货款的发生时间系在2013年至2014年,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讨要货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使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在2013-2014年欠货款,诉讼时效为三年,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多次主张债权都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因而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代景平已于2012年8月1日辞职,不再负责上诉人公司具体业务,不具备代表上诉人公司处理相关业务事项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社保手续在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社保关系就一定具有员工身份和工作职能。
隋洪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认定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崔桂玉、代景平,刘鹏均系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且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崔桂玉为上诉人公司保管员,负责货物的接收、统计、保管,且由其在被上诉人送货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代景平为上诉人公司门窗厂厂长兼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对门窗厂的全面管理兼公司门窗工程安装工作的运行与管理,被上诉人所送货物、材料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其对账行为符合职务行为。刘鹏是上诉人分公司的会计,负责对外欠账的确认以及付款等工作,对外确认欠账是其职务行为。二、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未过诉讼时效。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重新约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上诉人提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只能确定为起诉之日且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同时中断。2、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上诉人认为,此条规定的目的,一是在于确定债权人享有支付价款请求权的时间,即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时,债权人即享有到期债权,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价款,债务人不能以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抗辩;二是确定债务人承担未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起算点。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后,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未支付即属违约行为,不能因债权人未行使请求权而否定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性质;三是确定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条规定不应理解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条也未规定此时就是诉讼时效起算点。3、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最长诉讼时效,仍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其起算点应以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时起算,因为此时债务人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属债权人权利被侵害。对于无还款日期的欠条(确认欠款数量性质的对账单)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看先前的交易是否约定过交易的履行期限。(1)若约定有交易款的履行期限,如“货到付款”或双方约定货款于某时付清,当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这种情况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确认欠款数量性质的对账单)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2)若未约定过交易款的履行期限,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而向债权人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确认欠款数量性质的对账单),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诉讼时效按20年计算。(3)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时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无还款日期的欠条(确认欠款数量性质的对账单),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任何形式的付款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等规定的情形,另依据保护交易原则和公平原则,都不应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上诉人提到其分公司员工代景平2018年8月1日已辞职是不真实的。有代景平的社保证明和劳务合同为证,其中劳动合同保存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6158号卷宗中,两上诉人也在该案中承认代景平是其门窗厂厂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隋洪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隋洪章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57,254.5元并赔偿隋洪章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隋洪章购买三元乙丙密封胶条,经过对账,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2012年欠隋洪章货款17,180元,2013年欠隋洪章103,969.5元,2014年欠隋洪章36,105元,以上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共欠隋洪章157,254.5元,隋洪章多次催要,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
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本案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本案双方从未签订供货合同;第三,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不正常营业,没有员工在工作;第四,即使本案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也是2012-2014年欠货款,诉讼时效为三年,隋洪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崔桂玉、代景平及刘鹏已不再是长江公司或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也未授权他们对隋洪章的送货明细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隋洪章的诉请。
原审查明,崔桂玉、代景平、刘鹏曾是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在社保部门登记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中记载,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崔桂玉、代景平投保的缴费期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刘鹏投保的缴费期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3年2月28日,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命代景平为其门窗厂厂长,主管生产及设备安装。崔桂玉在隋洪章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3年10月31日,刘鹏在隋洪章提交的送货明细表中签名,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欠隋洪章货款121,149.5元。2014年1月20日,隋洪章与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账,代景平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共计欠隋洪章三元乙丙胶条货款157,25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员工执行工作任务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签收隋洪章的货物、与隋洪章核对账目等行为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以企业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崔桂玉、代景平、刘鹏不再是其员工,但上述人员在签收隋洪章货物、与隋洪章核对账目时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因此,应由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长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隋洪章要求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偿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隋洪章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长江公司和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付隋洪章货款157,254.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隋洪章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代景平是上诉人分公司门窗厂厂长兼副总经理,其与被上诉人对账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证据二,林须爱的社保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林须爱是上诉人分公司的员工和实际控制人。
证据三,短信截屏打印件5份,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不断向上诉人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林须爱催要欠款,林须爱也承认欠款事实。
证据四,天眼查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联系电话是186××××2777。
两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景平于2012年8月1日辞职,其之后的行为不属于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只能证实林须爱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不能证明其系上诉人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看出,林须爱的社保只缴纳到2014年12月,2015年至2016年12月林须爱已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确认欠款事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只是网上查询,并未经过相关政府部门认证。
基于本案双方的示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首先,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代景平于2013年2月28日被任命为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门窗厂厂长,并非如上诉人所述代景平早于2012年8月1日便已从上诉人处辞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予以采信并对上诉人关于代景平在2012年8月1日从其公司辞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虽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因此份证据只能证明林须爱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任职,并不足以证明林须爱是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因证据三仅系打印件且未全面显示收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本院不能确认其所显示内容确系被上诉人与林须爱之间互相收发手机短信形成,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也不予采信。最后,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曾通过手机号码186××××2777与其联系,故上述证据四与本案所涉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由崔桂玉和代景平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签收的送货单21份、由刘鹏于2013年10月31日签字确认的送货明细表一份、由代景平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欠付被上诉人三元乙丙胶条货款157,254.5元。
两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述表单中崔桂玉、代景平、刘鹏签字的真实性均未予以否认,仅是抗辩称上述表单未加盖其公章并称崔桂玉、代景平、刘鹏三人未获其授权对涉案债务作出确认;原审法院遂询问两上诉人是否申请对上述表单中署名人签字的真实性和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两上诉人确认其既未就上述原审法院所询问问题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
还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印发的文号为中航总字2013-001号文件一份,此文件记载代景平被任命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门窗厂厂长。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两上诉人虽主张代景平于2012年8月1日即从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处离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印发的文号为中航总字2013-001号文件清楚记载代景平被任命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门窗厂厂长,且生效判决也认定代景平于2013年2月28日被任命为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门窗厂厂长,而上诉人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既未举证证明代景平确于2012年8月1日即从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处离职,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上诉人应就其关于代景平已于2012年8月1日从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离职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因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显示由代景平于2014年1月20日署名确认的对账单中代景平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经原审法院依法向两上诉人释明后,两上诉人既未就上述对账单中代景平签字的真实性作出明确答复,也未申请对上述对账单中代景平签字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对账单确系代景平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并无不当。鉴于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代景平于2012年8月1日即从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离职,且代景平还于2013年2月28日被任命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门窗厂厂长,加之社保部门登记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显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为代景平投保缴费至2014年12月,故原审法院认定代景平于2014年1月20日同被上诉人对账系履行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不当。代景平时任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门窗厂厂长而非两上诉人的普通职工或非上诉人员工,其同被上诉人就涉案三元乙丙胶条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本属其工作职责,系履行上诉人长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无须经两上诉人特别授权或追认。两上诉人混淆职务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区别,以代景平未经其授权为由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交对账单的效力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同被上诉人曾就涉案三元乙丙胶条货款的支付期限作过约定,且代景平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的涉案对账单仅是确认欠款金额,既未记载其向被上诉人作出付款承诺或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付款,也未记载付款日期,故不应认定代景平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0日进行对账可引起诉讼时效起算或中断。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其在2013年-2014年曾多次向两上诉人索要涉案欠款,故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