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238号
原告:李淼,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建宏,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淼与被告张建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波,被告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壹号网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5000元。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又续期一年。2019年7月份,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又将房屋租给了另外的租户。但是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的租房押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建宏辩称,押金不同意返还。理由如下:1、租房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一年一交,每年期满前两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视为违约弃租,出租方有权无偿收回房屋,余款押金不退。我们租房协议的起止时间是4月1日起到下一年的3月31日止,提前两个月交清下一年租金也是应该在1月31日前交清,而原告直到4月15号才交齐,超期整整两个半月,押金理应不退!我同意继续、没主张收回房屋、扣掉两个月的剩余租金就已经很照顾你了。2、租金协议第五条,押金五千,协议终止,未损坏房屋,不拖欠税费,无违约行为,如数返还。这里约定的是原告在协议还没有终止期就中断不干了,并且还有拖欠租金和非法“转让”的违约违法行为,所以理应不予退还。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平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既然从期限上约定了起止日期和违约责任,那么双方就应该遵守履行,我如果要租期未满提前收房撵你走就是我违约,你恐怕是要追究我的违约责任和索赔损失的,反之也是一样,所以说原告在租期没满的情况下毁约中断租房合同,押金按约定是不应该退还的,我好心让你转租,别瞎掉剩余租金就已经是很照顾你了。3、协议第九条,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改变用途,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无偿收回房屋并追偿责任。原告巧借自己生孩子为由,利用被告对他的善心、同情和帮助,偷梁换柱,偷换概念,欺上瞒下,暗度陈仓,采取两头堵、两头唬的办法凭空谋取不法利益违约违法,依法应该返还。其和我说是要生孩干不了,得“转租”,而和新租户则办的是“转让”,把“转租”弄成“转让”,坑骗被告和新租户,谋取不义之财。凭空收取新租户伍万元的什么所谓的“转让费”,既非法也违约。我好心同意你转租就已经很照顾你了,你生孩子又不是突发事件,都是事先计算好了的,既然如此你为什么还要续租?“转租”不同于“转让”,这里有本质的区别,完全不是一个概念,我同意你的是转租而不是转让,你却利用我的房子从事违法活动,玩弄我的房子,谋取不义之财。所谓的转让费是指经营中的项目里包含的价值的费用,有如项目的“冠名权、加盟权、经营权、专利权、教授技术、传授秘方、留用的机器设备、专门的装修以及物质材料和剩余的租金”等这些有价值的东西转手给他人经营使用应收取的这些个费用,这是合理和应该的,而本案中原告转手的仅仅就是个空房,什么都没有,新租户和他经营的不是一样的项目,就是租用这个房子而已,就是个“转租”而不是“转让”,原告利用被告的好心、利用新租户的不懂,采取欺上瞒下、两头唬、两头堵的做法凭空骗取所谓的“转让费”是违约违法、违反道德规范的,给被告和新租户留下巨大的箩烂和损失,现在也正在和原告交涉,要求其退还,如若不然,就将提起诉讼判令其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有逾期缴纳租金、中途毁约以及利用被告的善心和新租户的不懂,欺上瞒下,偷换概念,非法谋取不义之财等多项违约违法行为,为国家的法律和协议的约定以及道德规范所不容,无论是依法还是依约,押金都不应该退还,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驳回其无理要求。
本案原告、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将位于青岛开发区壹号网点出租给原承租人,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承租人经营至2018年7月11日不再经营将租赁网点转租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止2019年3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60000元,租房用途是食品店。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一年一交,每年期满前两个月交清下一年租金,逾期视为违约弃租,出租方有权无偿收回房屋,余款押金不退,租赁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协商后续事宜,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第五条约定:租房押金5000元,协议终止,未损坏房屋,不拖欠税费,无违约行为,如数返还。第九条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改变用途,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无偿收回房屋并追偿责任。因原承租人已经向被告交纳2018年4月1日止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故原告将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交纳给原承租人,无需再向被告交纳。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显示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
2、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续租一年,自2019年4月1日止2020年3月31日。原告分三次将该租赁期限内租金交付给被告,分别为2019年年前交纳30000元,2019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9年4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不再经营涉案房屋,其主张转租给新租户,新租户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提交收据证明原告并非向新租户转租涉案网点,而是向新租户转让涉案网点,并收取50000元转让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纳租赁房屋押金5000元,在其与被告租赁协议终止后,未出现房屋损害,未出现拖欠水费及违约行为,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两个月交清下一年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租赁房屋转让而非转租给新租户,不应向原告退还押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清,原告虽未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金,但原告分批交纳租金且被告收取,且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再向原告继续出租,故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上述交纳租金的方式,对其辩称的原告交纳租金违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改变用途,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无偿收回房屋并追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未经其同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新租户,违反该协议约定,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该条约定未约定转让的违约责任,被告与新租户签订租赁协议视为同意原告将租赁房屋转租,除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外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退还押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5000元押金。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逄锦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