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述船与孙宝亮、张孝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84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444号
原告:葛述船,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宝亮,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孝礼,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葛述船与被告孙宝亮、张孝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述船、被告孙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述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宝亮偿还葛述船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张孝礼对孙宝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宝亮、张孝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孙宝亮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葛述船借款60000元,由张孝礼提供担保。葛述船向孙宝亮交付了借款。葛述船向孙宝亮索要借款无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宝亮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无力还款。
张孝礼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葛述船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4日,孙宝亮向葛述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葛述船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孙宝亮在借款人处签字,张孝礼在担保人处签字。葛述船诉称,当日,其将自有现金60000元交付给孙宝亮,孙宝亮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宝亮向葛述船借款,葛述船向孙宝亮交付款项6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葛述船要求孙宝亮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述船与张孝礼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张孝礼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故葛述船主张张孝礼对孙宝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孝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葛述船借款本金60000元;
二、张孝礼对孙宝亮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孝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宝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孙宝亮、张孝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金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尹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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