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1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48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君,男,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晓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圣洁,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君及其辩护人王晓军、董圣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3月17日19时许,邵某(已行政处罚)微信联系被告人傅某君索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锦凯商务宾馆201房间内,傅某君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后卖给邵某冰毒一包,重约0.6克。
2、2019年3月19日,傅某君微信联系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斯维登度假公寓楼930房间内,傅某君支付宝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卖给徐某冰毒一包,重约0.6克。
3、2019年3月21日21时许,陈某(已行政处罚)微信联系傅某君索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斯维登度假公寓楼930房间门口,傅某君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卖给陈某冰毒一包,重约0.6克。
4、2019年3月21日22时许,孟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傅某君索要欠款,二人商定以毒品抵扣欠款2700元,后在青岛市市南区中联广场肯德基餐厅内,傅某君交付孟某冰毒四包,共重3.1克。均缴获,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9年3月21日23时许,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微信联系傅某君索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斯维登度假公寓楼9楼楼道内,傅某君支付宝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卖给徐某冰毒两包,共计1.2克。交易完成后傅某君被当场抓获,后民警至傅某君住处万科金色广场斯维登度假公寓楼930房间内,缴获疑似冰毒57包,称重净重共计60.6克,其中一包22.1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3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君贩卖毒品(5次,共计,4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从被告人傅某君处查获的38.5克甲基苯丙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认定被告人傅某君“以贩养吸”,所查扣毒品计入贩毒数量,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且该38.5克甲基苯丙胺未实际交易就被缴获,故该38.5克甲基苯丙胺系犯罪预备,应当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徐某1.2克冰毒这一笔系公安特情引诱,量刑时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徐某、傅某君手机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截图一宗,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邵某、徐某、陈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傅某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次4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贩卖给徐某1.2克冰毒这一笔系公安特情引诱,量刑时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君的供述称想通过贩卖毒品的方式挣钱来偿还之前的债务,该系持毒待售,不属于以贩养吸,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处扣押的38.5克甲基苯丙胺系未实际交易就被缴获,系犯罪预备,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君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38.5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系犯罪既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3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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