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43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31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92-7、8、9号。
负责人:贾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心,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伟,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安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34.5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4月2日被告尚欠利息(含复利)40083.61元、罚息26888.85元,本息合计96807.0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邮寄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伟从青岛分行处办理贷款45000元。青岛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取得款项后,却严重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告至今未果,现青岛分行委托原告代为追讨欠款。
彭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逾期还款明细、借款明细、委托清收告知函及名单、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彭伟(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由特别约定条款和普遍性条款两部分构成,特别约定条款与普遍性条款不一致的,视为对普遍性条款的修改。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贷款内容约定:1.4.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第二条贷款的发放约定:2.1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支付:自主支付。第三条还款约定:3.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普遍性条款第三条第1款中第(1)项约定的方式还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一条贷款内容约定:1.3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第二条贷款的发放约定:2.2.3本协议双方约定的具体贷款支付方式以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为准。第三条还款约定:3.1甲方按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方式还款:(1)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3.3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3.4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3.5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顺序进行。第五条违约条款约定: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六条附则约定:6.2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二、2013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彭伟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三、截止2019年4月2日,被告彭伟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9834.56元。
四、2019年4月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委托清收告知函》,就本案委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代为行使债权、行使诉讼权利、申请案件执行、收取款项等。
五、2019年4月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委托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清收问题资产,律师代理费为1900元/笔。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彭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委托清收告知函》对涉案贷款予以清收并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资格,故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过高,本院一并调整为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公告邮寄费、评估费等其它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逾期未还借款本金29834.56元;
二、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欠付利息,并支付罚息(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29834.56元为基数,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以逾期欠付利息为基数,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于 贝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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