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增福、魏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97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增福,男,汉族,1945年9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世森,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增福因与被上诉人魏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增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世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增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面图”不应被采信,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如下:
该“平面图”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选择性采信沙建集团负责人的陈述,首先,原审法院对该负责人“不清楚当时出售房屋时是否有该类平面图”的陈述未予理会,而径行采信其“不可能是先占先得”的个人主观臆断;其次,该负责人并非案涉房屋出售时的负责人,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平面图”的真实性及来源至今未被查清。
“平面图”中标记的11、12两处物体性质不明,不能明确为本案争议的储藏室,该“平面图”与本案争议仓库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已实地调查勘验,明确该栋楼所有的储藏室均无编号,原审法院径行认定“平面图”中的11、12对应案涉争议仓库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再次以上诉人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平面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具有真实性不等于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提交者应对该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在对方提出真实性抗辩后,除非该书证由抗辩方本人之前作出,如借条中的欠款人签字的真实性、合同中的一方签字真实性,否则如果该书证由第三方作出,法院应首先要求该书证提交者进一步提交证据或者依职权向第三方调查来确定该证据是否为真,而沙建集团负责人的陈述明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认定由抗辩方对真实性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基本的证据规则,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制度,且即使该“平面图”为真,如前所述,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那么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应被采信,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需首先满足真实性要求,但证据的证明力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
(二)原审法院对案涉标的物的使用情况及分配方式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对案涉储藏室使用近二十年,该事实有明确的原始证据即该栋楼不同单元的住户陈述予以证明。
1、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已经二被调查人在原二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应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两位询问对象分别为该栋楼的两个单元(该栋楼仅有两个单元)住户,由该两位住户的陈述可知,该栋楼的储藏室一直由住户自行分配,先占先得,并无不动产登记、无统一编号,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正常使用案涉争议仓库多年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面图”真实性存疑;
2、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之欲证事实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勘验后,即使不采信上诉人的辩解主张,在该栋楼老住户的陈述面前,至少应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二款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适用该条第一款没有事实依据;
3、原审法院的勘验结果验证了上诉人主张的该栋楼存在24个储藏室的事实,该栋楼共计24家住户,一家一储藏室,上诉人有且仅有一个案涉储藏室,相关住户也明确上诉人仅有该一个储藏室,原判决判决要求上诉人腾让案涉储藏室,意味着对该栋楼长久以来储藏室使用默示规则的否定,势必打乱原有的该栋楼住户的生活秩序,所有住户均有理由相信有一天也会有一个所谓的“平面图”出现来否定自己多年的储藏室使用权。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便不能完全证明案涉小区的使用情况及分配方式,但至少可以引起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证据补足。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涉及房屋及储藏室的所有权问题,认为本案解决的是“原、被告哪一方有权占有使用该储藏室”却又未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前后存有矛盾。
1、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与返还原物截然不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主体是物的合法占有人,比如租赁权人、典权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使用权的权利人等。
2、根据原审法院的上述理由,本案审理不涉及争议储藏室的所有权,仅涉及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该储藏室的使用权而非享有所有权,那么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等于认定被上诉人为该储藏室的占有人,此时原审法院应当首先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条不予适用无从解释。
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占有物返还纠纷后应当对除斥期间予以主动审查,且上诉人已经对该除斥期间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被上诉人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该返还请求权,其权利依法已经消灭,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已经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目前上诉人无奈继续提起上诉,上诉人为此所付出的时间及其他成本早已远远超出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但本案与争议标的物价值无关,上诉人实在不解在使用近二十年的时间后、在有如此多邻居可以证明的情况下,为何还会平白无故的被剥夺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错误采信依法应予排除的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此错误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导致本案判决结果有待纠正,望二审法院充分考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处理,以彰公平正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为盼!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让所侵占的崂山区沙子口镇南流沟沙建小区6号楼12号储藏室,并赔偿因非法占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12月,原告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房地产开发处购得崂山区沙子口镇崂山路79号南流沟沙建小区6号楼东单元6层11户及6层12户,以及该6号楼东单元楼底下的11号储藏室和12号储藏室。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原告的12号储藏室,待原告发现时,该12号储藏室已经被被告擅用多年,并且多次要求被告腾让时,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占用12号储藏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崂山区沙子口镇土地管理所制发的证书两份,盖有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房地产开发处公章,证明其购买崂山区沙子口镇崂山路南流沟沙建小区6号楼东单元6层11户及6层12户房屋。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加盖有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土地管理所印章,该两份权属证明如为真,则在沙子口镇土地管理部门应有备案,经调查核实,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并无原告提供的该两份“产权证”及“平面图”的原始档案,故该两份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请求法院对此依法认定。
原告提交平面图一份,盖有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房地产开发处公章,手写6号楼东单元6楼,右下角标注11.12,主张原告取得了相应的11、12号储藏室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在答辩意见中已详述。经一审法院释明询问,被告表示不申请对该平面图上的盖章与上述二份权属证书上盖章是否是同一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提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争议储藏室所在6号楼东西单元各一户邻居的调查笔录。主张1、6号楼储藏室系由住户自行分配,先占先得,并无不动产登记,无统一编号。2、被告已经正常使用涉案储藏室20余年,3、原告提交的平面图真实性存疑。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被告孙增福于1998年1月与青岛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简称建材总公司)签订内部出售房屋协议书,建材总公司将崂山区沙子口南流沟宿舍六号楼西单元四户房屋出售给被告,不包含涉案储藏室。被告孙增福自称1997年年底建材总公司向其交付房屋时,小区里没有几户人家,当时的小仓库大部分都是空置的,其在1997年年底入住时将涉案储藏室(空置)上锁就自己使用了,周围邻居也是这么选择占用储藏室的。
还查明,涉案沙子口南流沟宿舍小区由青岛沙建建设集团建设(简称沙建集团)。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到沙建集团调查,该单位负责人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房地产开发处原系沙建集团下设单位,系为了开发南流沟宿舍小区成立,已不存在,公章也已不存在,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平面图上的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当时出售房屋时是否有该类平面图,不清楚1994年出售涉案小区房屋时储藏室是如何分配的,不可能是先占先得。
又查明,原、被告均称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建造。经现场勘察,涉案储藏室位于原、被告住宅楼下一层东南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均称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建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合法建造的手续及产权证明,故本案仅处理涉案储藏室的占有使用问题,不涉及房屋及储藏室的所有权问题。本案解决的是原、被告哪一方有权占有使用该储藏室,并非《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占有保护之诉,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第二,被告系自建材总公司处购买六号楼西单元四户房屋,并不包括储藏室,被告自认系自行占用该储藏室,先占先得。一审法院认为,先占先得不符合一般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的建设方沙建集团负责人也不认可存在先占先得,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取得储藏室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没有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说明情况,且其陈述证明力较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物业人员的情况说明,有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其陈述证明力较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原告自沙建集团处购买了6号楼东单元6层11户、12户两处房屋,提交盖有建造单位印章的平面图,该平面图上所列的位置与现场相符,被告否认该平面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从建造单位购买两处房屋、平面图上注明两个储藏室、储藏室的位置与现场相符以及从一处房屋应当搭配一个储藏室的常理分析,一审法院对原告购买取得了涉案储藏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涉案储藏室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使被告已经占有使用该储藏室近二十年,也不能依此取得合法权利,在原告要求腾让的情况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腾让,以三十日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魏文腾让涉案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崂山路南流沟宿舍小区6号楼一层东南角12号储藏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涉及的储藏室使用权有争议。
上诉人孙增福于1998年1月与青岛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简称建材总公司)签订内部出售房屋协议书,建材总公司将崂山区沙子口南流沟宿舍六号楼西单元四户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不包含涉案储藏室。上诉人孙增福自称1997年年底建材总公司向其交付房屋时,当时的小仓库大部分都是空置的,其在1997年年底入住时将涉案储藏室(空置)上锁就自己使用了。周围邻居也是这么选择占用储藏室的。
被上诉人提交平面图一份,盖有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房地产开发处公章,手写6号楼东单元6楼,右下角标注11.12,主张被上诉人取得了相应的11、12号储藏室使用权。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询问,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对该平面图上的盖章与上述二份权属证书上盖章是否是同一印章进行鉴定,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先占先得不符合一般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的建设方沙建集团负责人也不认可存在先占先得,故上诉人取得储藏室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没有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与法律基础。被上诉人自沙建集团处购买了6号楼东单元6层11户、12户两处房屋,提交盖有建造单位印章的平面图,该平面图上所列的位置与现场相符,上诉人否认该平面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对涉案储藏室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应予腾让,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增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