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12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121号
原告: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6829334M。
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F4W7C8F。
法定代表人:丁相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被告青岛大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1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以117408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加工母线槽等货物一宗,合同价款1174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至被告处安装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95222.4元,余款至今未付。
大新公司辩称,原告直至2019年8月才将设备完全安装完毕。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金50987.96元。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使用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共计2万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987.96元;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万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丰华公司(承揽方)与大新公司(定作方)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均约定丰华公司加工定作母线槽等货物并供应给大新公司。合同同时均约定定作方未按合同规定之日付款的,除应该继续付清全部货款外,还应支付承揽方每天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丰华公司已供应相应货物并已安装完毕,大新公司尚欠丰华公司货款22185.6元未付。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大新公司未缴纳反诉费。本案反诉部分按大新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丰华公司向大新公司供应母线槽等货物,大新公司尚欠货款22185.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丰华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大新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丰华公司与大新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之日付款支付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等内容,但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明显过高,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对利率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丰华公司称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9月6日送到并安装完毕,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丰华公司主张的从2017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大新公司未提交证据,其称涉案设备于2019年8月进行安装但未喷涂防火涂料故而未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大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185.6元;
二、驳回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青岛大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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