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邹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46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
主要负责人:刘成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辉,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瑞庭,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玉辉、康瑞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5559.71元(上诉金额649791.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邹玉辉提供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中鉴定结论右上肢伤残与事实明显不符,该鉴定报告应认定无效。对一审认定的“2018-11-11…病史同前…右上肢力3级……”,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相同病史,根据四〇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及城阳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都说明鉴定结论不真实,应认定无效。
邹玉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瑞庭述称,没有意见。
邹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8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47189.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02.3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1185.7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康瑞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邹玉辉相撞,致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瑞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玉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康瑞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阳区东山前社区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204国道的行人原告邹玉辉相撞,致车损、原告伤,肇事后,被告康瑞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现场变动。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瑞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玉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18天,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8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检查治疗,于2018年3月20日、6月12日、11月3日和11月11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813.84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提交张晓锋与江敦宝签定的自2016年3月1日起的租房协议1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即墨市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9张,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东山前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户主为张晓锋的户口薄1份5页,证明原告与张晓锋系夫妻关系,其与丈夫张晓锋自2016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青岛市即墨区江敦宝家中,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玉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肌力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致左眼复视评为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邹玉辉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47189.6元(50817元/年×20年×44%)。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张晓锋护理,并按照4600元/月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3800元(4600元/月÷30天×90天×1人)。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出具的原告邹玉辉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其按照3900元/月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3400元(3900元/月÷30天×180天)。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原告父亲邹洪新于1949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建华于195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儿子张雪逸于200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02.3元(父亲32890元/年×11年÷3人×44%+母亲32890元/年×16年÷3人×44%+儿子32890元/年×10年÷2人×44%)。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康瑞庭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康瑞庭依据其提交的收条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5800元,其中2200元的证据提交不了,原告对收条上载明的3600元无异议,对被告康瑞庭所称无证据证明的垫付费用2200元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称,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肌力障碍,与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病历记载的左下肢受伤事实明显不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瑞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玉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康瑞庭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邹玉辉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瑞庭赔偿。根据被告康瑞庭提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其为原告垫付费用为3600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的“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肌力障碍,与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病历记载的左下肢受伤事实明显不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2018.8.12,病史同前……,右侧肢体肌力3级+……。”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2018-11-1110:30,病史同前……,右上肢肌力3级+……。”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病历材料并结合鉴定时的现场体格检查,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4471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02.3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9791.9元(447189.6元+202602.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9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2565.87元(63702元/年×80%÷365天×90天×1人)。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8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565.87元、残疾赔偿金649791.9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5351.61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5351.6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95351.61元(595351.61元×100%)。被告康瑞庭为原告垫付的360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玉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邹玉辉领取116400元,由被告康瑞庭领取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邹玉辉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5351.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康瑞庭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邹玉辉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报告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具体到本案,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在查阅诊疗资料、对被鉴定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及分析说明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2018.8.12,病史同前……,右侧肢体肌力3级+……。”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2018-11-1110:30,病史同前……,右上肢肌力3级+……”。被上诉人邹玉辉右上肢损伤具有相关病历记载佐证,足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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