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秀举、程治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4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举,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祥,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治友,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泉禄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中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上诉人夏秀举因与被上诉人程治友、青岛泉禄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禄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秀举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040.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再无其他纠纷,无任何争议,而商业险赔偿协议只约定了夏秀举与泉禄通公司今后不得再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没有约定各方再无纠纷。由大地保险公司起草的两份协议存在差异正是考虑到商业保险10%的免赔额,夏秀举与泉禄通公司的纠纷自行处理。2.商业险赔偿协议约定返还泉禄通公司1万元是应泉禄通公司要求,夏秀举为尽快取得赔偿款进行治疗才同意返还。返还不意味着夏秀举放弃对泉禄通公司的求偿权。
程治友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夏秀举2017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一次性结案。协议第二条约定“青岛泉禄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青岛泉禄通物流有限公司、夏秀举同意将该赔款1万元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划入青岛泉禄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三条约定“此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并一次性结案”,通过夏秀举同意将泉禄通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返还给泉禄通公司这一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签字后一次性结案这一条款可见,夏秀举在明知垫付的医疗费实际由被上诉人程治友支付的情况下,仍同意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通过泉禄通公司返还程治友,可以证实夏秀举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实际放弃对程治友及泉禄通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两次赔偿协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是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以及协议的履行实际情况可以充分证明该赔偿协议系一次性赔偿协议,465000元(不包括之前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夏秀举交强险部分12万元)系夏秀举认可并同意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通过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如果夏秀举在签订协议时认为被上诉人仍然有部分项目和数额没有得到赔偿,是不可能同意将程治友垫付的医疗费通过泉禄通公司返还给程治友。2.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不到7万元,2017年12月26日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2万元,至2018年11月10日上诉人早就已经拿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不仅能全额支付花费的医疗费,还能剩余5万多元,上诉人所称的因花费巨额医疗费而急于签订商业险赔偿协议并非事实。3.上诉人七级伤残级别与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严重不符,级别严重过高。程治友曾多次就上诉人的伤情咨询相关伤残鉴定机构,均认为上诉人的伤残级别在九级和十级之间。上诉人在鉴定伤残后,联系被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告知被上诉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事故一次性结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治友、泉禄通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程治友在一审中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甚至同意伤残鉴定费由程治友先行垫付,但是上诉人均不敢正面接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仍诉至法院,有违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泉禄通公司二审期间口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秀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04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09时10分许,程治友驾驶鲁U×××××号重型货车沿南水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黄岛区,刮倒限高杆,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程治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泉禄通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经大地保险公司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36667.20元,但因肇事车辆超高,违反了三者险装载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即51666.70元,另有自费药16374.28元,大地保险公司仅赔偿1万元,剩余的6374.28元未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09时10分许,程治友驾驶鲁U×××××号重型货车沿南北道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黄岛区,刮倒限高杆,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程治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泉禄通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程治友、泉禄通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因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11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放弃对三被告的诉讼权利,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再无其他纠纷;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泉禄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签订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经等各项损失共计465000元,因泉禄通公司垫付1万元,大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55000元,返还泉禄通公司垫付款1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此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并一次性结案,原告与泉禄通公司今后不得再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原告及泉禄通公司均认可,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实际由程治友支付,事后,泉禄通公司在收到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的1万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程治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是否有权向程治友、泉禄通公司就大地保险公司免赔的10%主张权利。关于该争议焦点,本案评判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程治友、泉禄通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因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11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放弃对三被告的诉讼权利,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再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证明,双方就交强险部分已经处理完毕;2.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泉禄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签订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5000元,因泉禄通公司垫付1万元,大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55000元,返还泉禄通公司垫付款1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此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并一次性结案,原告与泉禄通公司今后不得再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原告及泉禄通公司均认可,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实际由程治友支付,事后,泉禄通公司在收到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的1万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程治友。上述协议中,双方就商业险部分亦处理完毕,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此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并一次性结案,原告与泉禄通公司今后不得再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原告在明知垫付的医疗费实际由程治友支付的情况下,仍同意大地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通过泉禄通公司返还程治友,可以证实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实际放弃了对程治友、泉禄通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与程治友、泉禄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一次性结案,且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夏秀举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夏秀举是否有权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协议约定外的损失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为探明当事人真意,客观解释合同内容,应当通过对合同用语进行通常理解,并采用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本案中,夏秀举、泉禄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三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7年12月26日)、《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018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明确甲方(大地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约定三方达成协议,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共计赔偿12万元,并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各方再无其他纠纷。《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泉禄通公司)乙(夏秀举)双方达成协议:夏秀举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核定后共计赔偿465000元,夏秀举同意将泉禄通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划入泉禄通公司银行账户,并约定此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并一次性结案,泉禄通公司、夏秀举今后不得再就该起事故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上述两份协议分别签订于夏秀举治疗终结前、后,均为协商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订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以交强险为基础达成三方协议,各方再无纠纷。《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未约定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达成协议,且明确约定此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并一次性结案。该协议中自总赔偿金额中返还泉禄通公司垫付款的约定具有夏秀举与泉禄通公司进行两方赔偿协商的意思表示外观。综上,本院认为,从对协议用语的通常理解(三方签字后生效并一次性结案),并联系合同有关条款(返还1万元垫付款),《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应当解释为三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合意,对于夏秀举要求三被上诉人进行协议外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夏秀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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