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彩红、蒋利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7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红,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徐家村851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男,系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利年,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者,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孙家后寨村111号甲,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孙彩红因与被上诉人蒋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彩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利年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自2016年8月起担任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上诉人与案外人吕科华虽为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对吕科华生前的经营情况不知情。一审认定吕科华向被上诉人所借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所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而不是上诉人举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了吕科华的相关账户,涉案借款由吕科华全部汇入张春霞(吕科华同学)账户,没有用于工程经营。
被上诉人蒋利年辩称:我对他们夫妻两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吕科华借钱时只是说是工程用,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对于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
蒋利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彩红偿还蒋利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自2019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彩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彩红的丈夫吕科华于2019年1月14日去世。吕科华生前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的银行汇款100万元,并于2017年3月19日向蒋利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利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为年利率15%每年还息,使用贰年还清”。2018年2月13日,吕科华再次向蒋利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利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年息壹分伍厘”。蒋利年主张吕科华借款做工程,自认吕科华上述第二次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孙彩红对蒋利年主张吕科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吕科华借款用于工程;但主张其与吕科华各自经济基本独立,吕科华多年不着家,孙彩红对吕科华生前的经营状况不知情,所以该债务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孙彩红系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施工,公司股东为孙彩红(本案孙彩红)、吕科华两人;该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蒋利年与吕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蒋利年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能够互相印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孙彩红主张其与吕科华各自经济基本独立,其对吕科华生前的经营状况不知情,主张涉案借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蒋利年、孙彩红对吕科华的借款用途没有异议,孙彩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吕科华生前除夫妻共同经营的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外另单独从事工程建设,应认定吕科华向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孙彩红提出的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科华与蒋利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蒋利年要求孙彩红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蒋利年于2017年3月14日将涉案借款交付给吕科华,但吕科华于2017年3月19日才向蒋利年出具借条,双方未就借条出具前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19日起算为宜,蒋利年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孙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孙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300000元。三、孙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四、驳回蒋利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蒋利年已预交),减半收取8250元,由孙彩红承担,孙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利年人民币8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彩红提交吕科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汇入该账户100万元后,同日吕科华分三笔将该100万元转入张春霞账户,用途不明,该100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进入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账户。被上诉人蒋利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科华向蒋利年所借的10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上诉人蒋利年应举证证明吕科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通过吕科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蒋利年将涉案借款100万元打入吕科华银行账户后,吕科华在当天将该款项分三笔转至案外人张春霞账户,被上诉人蒋利年称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与吕科华共同成立的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仅是言辞证据,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利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均由被上诉人蒋利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翟国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