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冰与纪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4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484号
原告:张冰,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张天舒,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被告:纪前,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冰与被告纪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张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分别为63000元和29000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和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滞纳金逾期每日为2%,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的借款本金81701.78元及滞纳金7521.4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其后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985.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前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张冰借款人:纪前借款金额:贷款人同意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陆万叁仟元整,(小写)¥63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所借款项的20%违约金,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七日仍未还清应付的本金、滞纳金、违约金,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财产进行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贷款人签字:张冰(捺印)借款人签字:纪前(捺印)。缔约时间:2018年5月30日。借款收据:今借款人纪前借到贷款人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元整,(小写)¥63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时间自2018年5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29日止。贷款人:张冰借款人:纪前缔约时间:2018年5月30日。”2.2018年6月25日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张冰借款人:纪前借款金额:贷款人同意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贰万玖仟元整,(小写)¥29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所借款项的20%违约金,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七日仍未还清应付的本金、滞纳金、违约金,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财产进行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贷款人签字:张冰(捺印)借款人签字:纪前(捺印)。缔约时间:2018年6月25日。借款收据:今借款人纪前借到贷款人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元整,(小写)¥29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时间自2018年6月25日始至2018年7月24日止。贷款人:张冰借款人:纪前缔约时间:2018年6月25日。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6月25日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分别为63000元和29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事项,且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费用;3.银行转账截图4张、支付宝转账截图9张、微信转账截图4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6月25日向另案原告邹昊转账金额共计74000元,邹昊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将上述金额转给案外人于某。案外人于某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6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740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4.被告欠款计算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及计算方式。5.证人于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纪前未到庭质证。
又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纪前因经营二手车通过证人于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在证人于某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另案原告邹昊转账50000元,邹昊向证人于某转账50000元,证人于某向被告转账46000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纪前向通过证人于某原告借款,双方在证人于某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另案原告邹昊转账24000元,邹昊向证人于某转账24000元,于某向被告转账2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本案所述借款,部分通过转账支付,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纪前于2018年7月1日偿还63000元借款5000元,其中逾期利息126元,本金4874元;2018年8月1日偿还5000元,其中逾期利息1743.78元,本金3256.22元。被告纪前于2018年8月1日偿还29000元借款2400元,其中逾期利息232元,本金2168元。以上还款均未约定用途,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2%,原告按照年利率36%计息扣本。证人于某称,本案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将借款利润提前扣除,因此转账金融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原告未提交现金交付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额,对于该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6月25日分别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3000元、29000元共计92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另案原告邹昊转账50000元、24000元,邹昊向证人于某转账50000元、24000元,证人于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6000元、24000元,共计7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称以现金形式给付,但并无相关证据提交。证人于某称本案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转账金融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将借款利润提前扣除。因此,本案2笔借款实际交付借款额为46000元、24000元,共计7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2018年7月1日偿还46000元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产生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6000元,年利率36%计算,至7月1日共计利息92元,剩余4908元扣除本金,尚欠本金41092元。被告2018年8月1日偿还46000元借款5000元,自2018年7月2日开始产生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1092元,年利率36%计算,至8月1日共计利息1232.76元,剩余3767.24元扣除本金,尚欠本金37324.76元。被告2018年8月1日偿还24000元借款2400元,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产生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4000元,年利率36%计算,至8月1日共计利息192元,剩余2208元扣除本金,尚欠本金21792元。故被告纪前欠原告张冰借款人民币共计5911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纪前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9985.29元,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纪前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前偿还原告张冰借款本金共计59116.76元。
二、被告纪前支付原告张冰借款本金37324.76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纪前支付原告张冰借款本金21792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所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84元,由被告纪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    义    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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