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706号
原告:孙婵,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女。
被告:于华,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家园8-丁7号。
法定代表人:孙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
原告孙婵与被告于华、被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被告于华和被告恒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8000元、房租损失36000元,合计54000元。事实和理由:恒福物业公司系本小区物业公司,孙婵与于华系上下楼邻居。2017年7月24日下午因于华家漏水,将孙婵家中的地板、卧室、墙面、家具、厨房、厕所等全部淹坏,致使孙婵无法居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于华辩称,事发当天下大雨,漏水是由于青岛市市北区泰康路21号2单元601户(系顶楼)(以下简称601户)室外连接雨水管道的凹槽堵塞,致使雨水倒流至601户房间内,后又从601户流至孙婵家。后物业公司疏通管道,又将管道进行了更换。因此,造成孙婵家损失不是于华的原因。孙婵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不可能存在房租损失。
恒福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属于极端自然天气,应属于不可抗力。恒福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同时也根据工作计划加强了在汛期的巡检维护工作。因此恒福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601户系顶楼,由于华管理使用。青岛市市北区泰康路21号4号楼2单元501户(以下简称501户),建筑面积70.25平方米,是孙婵名下的房产。事发时,恒福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
2017年7月24日下午青岛市下大雨,601户室外连接雨水管道的凹槽堵塞,致使雨水倒流至601户房间内,后又从601户流至501户,致孙婵家财产受损。孙婵于2017年7月25日拨打110报警,盐滩派出所出警到过现场。
孙婵认为,水是从于华家漏至孙婵家,而且恒福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孙婵的损失。
于华提交照片两张,主要用于证明漏水处的凹槽现状。于华称,当天下暴雨,在室外凹槽排雨水管道堵塞,导致大量雨水不能及时排走,流到601户,后又从601户流至501户。事后,于华到恒福物业公司反应情况,恒福物业公司把管道进行了更换,因此本案造成的漏水事故与其无关。孙婵认为,楼上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从照片可以看出,恒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的检修、检查。恒福物业公司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状态,没有显示是因堵塞产生积水,因此造成雨水管道堵塞不排除是于华的原因所致。另外因为当天是极端暴雨天气,有可能因为雨量过大导致产生积水,不一定是管道堵塞造成。恒福物业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一份、收据一份,主要注明,恒福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对太康小区室外落水管脱落更换维修三处。提交四季太康项目安全巡检工作计划一份,主要注明,恒福物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楼顶、天台、上人屋面每半年巡检一次,根据汛期情况增加巡检次数,要求做到无杂物、无落叶、落水管道保持畅通无破损。提交巡检表两份,其中注明在2017年7月18日对4号楼的天台进行过清理杂物、检查落水管。恒福物业公司认为,恒福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尽到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恒福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财产损失,本院基于孙婵的申请委托青岛天和自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退案说明,因双方就评估范围及损失的处理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故退回评估。孙婵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财产的范围、程度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后经调解,孙婵与恒福物业公司之间就财产损失(除房租外)达成一致意见,漏水所致孙婵的损失为18000元。于华认为,这是孙婵与恒福物业公司之间的事情,于华没有意见。
孙婵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主要用于证明,因漏水致使501户房屋无法居住,孙婵租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39号2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建筑面积100.72平方米),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一年。故孙婵主张房屋租赁费36000元。
于华认为,孙婵一直在501户居住,不存在房租损失。恒福物业公司认为,孙婵主张的房租损失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认可一周的房租损失。通过现场来看,涉案房屋实际具备居住条件,不应当产生租赁费损失。
与501户类似房屋的租金,孙婵认为每月大约在2500元—3000元之间,二被告认为每月大约在1500元—16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一份、照片一宗、接警登记表一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报销单一份、收据一份、四季太康项目安全巡检工作计划一份、巡检表两份、退案说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8)鲁0203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公共配套设施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漏水是因601户室外雨水排水管道堵塞所致。而该部分维修、养护、管理责任应由恒福物业公司负责,因此恒福物业公司应当对孙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孙婵与恒福物业公司双方就财产损失(房租除外)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孙婵主张财产损失(房租除外)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1户房屋漏水后,无证据证明不具备居住条件,因此孙婵主张在外租房一年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当时事发现状及之后需要对房屋进行修复,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在外租房期限为两个月。结合受损房屋方位、楼层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月租金标准为1800元。故恒福物业公司应赔偿孙婵租金损失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婵财产损失18000元。
二、被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婵房租损失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婵负担345元,被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被告孙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