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杨美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1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秀水河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灿,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美灿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被上诉人杨美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美灿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2018年9月份工资4000元问题,劳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人予以证明通过微信转账予以支付,原审中应予以查明。3.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共34004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其于2018年10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美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美灿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令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10月工资9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70.07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76.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12.7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48.4元。
原审查明,杨美灿系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未为杨美灿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起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开始为杨美灿发放工资,分别为:2016年12月21日2784元、2017年1月20日2653元、2017年2月20日2955元、2017年3月20日2485元、2017年4月20日3000元、2017年5月22日3000元、2017年6月20日3000元、2017年7月20日2885元、2017年8月21日3200元、2017年9月22日3909元、2017年10月19日4189元、2017年11月20日3676元、2017年12月20日4234元、2018年1月19日4042元、2018年2月22日3236元、2018年3月21日2690元、2018年4月20日3095元、2018年5月21日2825元、2018年6月15日3745元、2018年7月14日2852元、2018年8月20日2785元。2018年10月30日,杨美灿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事由,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2018年9、10月工资9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70.07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76.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12.7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48.4元。2018年12月27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8】第67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杨美灿工资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74.19元,双方均不服裁决,诉来一审法院。
2018年9月,杨美灿正常工作;2018年10月,杨美灿未为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已发放给杨美灿2018年9月工资的证据,提交了2018年10月1日微信转账500元的记录,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无证据注明其已为杨美灿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认可杨美灿月平均工资3206.37元。
原审认为,根据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杨美灿工资的起始时间2016年12月,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对仲裁机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未提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杨美灿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由于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杨美灿经济补偿金。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双方自2017年11月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自2017年11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8年10月30日杨美灿申请仲裁要求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仲裁时效,杨美灿要求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杨美灿要求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发放杨美灿2018年9月工资,亦未提交由其掌握的2018年9月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美灿要求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工资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微信转账的500元可以兑除;2018年10月,杨美灿未提供劳动,要求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付,但杨美灿2018年10月未提供劳动,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应享受2018年带薪年休假。
据此,判决:一、杨美灿与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杨美灿与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杨美灿经济补偿金6412.7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74.19元、2018年9月工资4000元;四、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杨美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系他人与被上诉人微信个人转账往来,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9月份工资。双方自2017年11月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自2017年11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8年10月30日杨美灿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仲裁时效,杨美灿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易安锡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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