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妙涵诉被告金磊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572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572号
原告:金妙涵,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晓菁,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系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磊,男,汉族。
原告金妙涵诉被告金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妙涵法定代理人曹晓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被告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妙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由800元/月增加至260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随着原告上学、课外辅导、就医、物价上涨等费用的增加,800元无法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且被告工资已年薪超过10万元,比之前工资水平大幅度提高,有支付能力,另原告因补牙就医花费医疗费75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磊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费的请求,原告无充分的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1、我的收入与抚养费的增加无直接关系;2、孩子的花费没有明显增加,孩子尚处于义务教育期间,学费都有政府补贴,补习班的费用也并非必要的支出,且原告也没有事先与我商量;3、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750元,我支付的抚养费应包含基本的生活、教育、医疗费,这种小额的医疗费不应该单独计算,应包括在我给付的抚养费中;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另,我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让前妻及原告一起居住,我现在买房自己还贷,生活不宽裕。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曹晓菁与被告金磊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5日生育原告金妙涵。2014年4月11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金妙涵由曹晓菁直接抚养,金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金妙涵独立生活止。后被告金磊就财产分割及探视权予以上诉,2014年9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在该案中当事人均认可金磊月收入3000元左右。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一宗、医疗门诊收据五张,欲证明2018年原告教育花费14040元、医疗花费779元。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教育花费的收据真实性不清楚,且这些花费并未与其商量,很多辅导班都没有必要上;对医疗花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足够支付这些小额医疗费用了。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经本院(2015)崂少民字第98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自认其现在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并再婚生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北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门诊收据、被告提交的(2015)崂少民字第98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根据生活和学习之实际需要,有向其父母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曹晓菁与被告金磊的婚生女儿,曹晓菁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曹晓菁生活,由曹晓菁直接抚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因曹晓菁与被告离婚至今已历经5年有余,随着本市居民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学习及生活花费均有所增加,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增加至2600元属于标准过高,结合被告收入及再婚生子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750元的医疗费用属于日常开销,应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中,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金妙涵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金妙涵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金妙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妙涵承担25元,被告金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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