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媛与王欣琢、迟锡欣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631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319号
原告:王凤媛,女,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欣琢,男,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迟锡欣,女,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祥、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梅,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原告王凤媛与被告王欣琢、迟锡欣、孙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被告王欣琢、迟锡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祥、被告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黄岛区海西东路177号2栋1单元1101的房屋(不动产登记号: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40292号)归原告所有(约40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黄岛区海西东路177号2栋1单元1101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孙梅与王宝轩的婚生女,被告孙梅与王宝轩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在青岛市黄岛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王宝轩于2018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王欣琢是王宝轩的父亲,被告迟锡欣是王宝轩的母亲。位于黄岛区海西东路177号2栋1单元1101的房屋是被告孙梅与王宝轩的共同财产,被告孙梅与王宝轩在离婚协议时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给原告,被告孙梅与王宝轩对该房屋的上述处分是其二人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接受赠与。
王欣琢、迟锡欣辩称,一、涉案房屋原系王宝轩和孙梅所有,答辩人虽然是王宝轩父母,但是在本案之前对二人协议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处理情况不清楚,对房屋赠与的事实亦不知情,在王宝轩去世后,答辩人才知道房屋已有两所有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给了王凤媛,答辩人早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宝轩遗产的继承权利,故该房屋归属与答辩人无关;二、涉案房屋早已由王宝轩和孙梅协议给了王凤媛,答辩人从始至终未对该房屋享有过任何权益,对房屋的确权、过户程序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属于被答辩人,答辩人会积极配合判决的履行,针对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孙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来就想等孩子毕业后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是被告孙梅与王宝轩的婚生女,被告孙梅与王宝轩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在青岛市黄岛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王宝轩于2018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王欣琢是王宝轩的父亲,被告迟锡欣是王宝轩的母亲。位于黄岛区海西东路177号2栋1单元1101的房屋(不动产登记号: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40292号,权利人孙梅,共同共有人王宝轩)是被告孙梅与王宝轩的共同财产,被告孙梅与王宝轩在离婚协议时协商一致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被告孙梅与王宝轩对该房屋的上述处分是其二人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接受赠与。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被告孙梅与王宝轩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时协商一致将该位于黄岛区海西东路177号2栋1单元1101的房屋赠给原告,原告接受赠与。涉案房屋在完成转移登记前王宝轩死亡,现王宝轩的父亲王欣琢、母亲迟锡欣均声明放弃对王宝轩遗产的继承权利,同意涉案房屋归王凤媛所有,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孙梅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位于黄岛区海西东路177号2栋1单元1101的房屋归王凤媛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黄岛区海西东路177号2栋1单元1101的房屋(不动产登记号: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40292号)归王凤媛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坡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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