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华与朱京全、法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2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204号
原告朱建华,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朱京全,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法秀兰,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祥,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朱京全、法秀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朱京全、法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住院护理费6900元(300×23),后续面部整容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上午,二被告闯入原告的家中殴打原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京全、法秀兰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从被告家的后窗泼进粪便数次。并打伤被告法秀兰。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前后邻居。被告住房位于原告住房的前面。2017年8月22日,原告朱建华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双方互有损伤。
原告朱建华在即墨区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到即墨区蓝村中心卫生院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原告朱建华为此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法秀兰对本次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京全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法秀兰赔偿原告朱建华医疗费23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43元(82元×23×50%)。原告朱建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原告朱建华承担30%,被告法秀兰、朱京全承担70%的责任。
原告朱建华就该纠纷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整容费。原告朱建华主张护理费标准是300元/天,护理期间23天。但未举证证明。整容费未实际产生,原告朱建华也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朱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据此,可考虑按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秀兰、朱京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华护理费1470元(21×100×70%)
二、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建华负担22元,被告法秀兰、朱京全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姜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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