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5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峰,男,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峰及辩护人刘传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峰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村黄焖鸡排骨米饭饭店内与被害人吴某、张某发生争执,后赵峰持菜刀将吴某、张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和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及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峰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3、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在案发时处于酒后状态,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酒后至被告人经营的黄焖鸡排骨米饭饭店内,因点餐问题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峰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该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峰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索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洪娟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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