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成文与曲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85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859号
原告:宋成文,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桂,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曲增华,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宋成文与被告曲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增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294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8年3月12日,被告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999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出具了借条。该二笔借款本金共计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还款6500元,现欠本金5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曲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3月12日,曲增华向宋成文借款2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市美曲增华借宋成文贰仟元现金,¥2000.00元。98年2月14日阳历3月12号。1999年5月17日,被告曲增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市美村曲增华借代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月息0.015元。
99.5.17号曲增华
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2月22日曲增华偿还借款2000元,该借款系偿还的1998年3月12日的借款2000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7年1月2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8年1月31日偿还借款500元,均系偿还1999年5月17日借款5000元的本金,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而且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2日偿还,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1999年5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7年1月2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8年1月31日偿还借款500元,均系偿还1999年5月17日借款5000元的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00元。被告曲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以本金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以本金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桂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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