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运泽物流有限公司、王群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2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运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邵家社区274号。
法定代表人:韩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安,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臣,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运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泽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群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安、被上诉人王群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泽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虽然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双方绝对平等,虽然上诉人可以给被上诉人安排运输任务,但是否接受当次的运输任务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根本不存在管理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一个物流公司需要从事司机工作的相关人员,同时也具备用工资格,但这不代表双方必然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正是通过协商,对于工作的性质、内容充分了解后,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建立雇佣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本案所涉意外事故发生在投保的前一天,从而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王群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运泽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群臣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王群臣于2018年4月3日到运泽物流公司工作,2018年4月20日受伤后再未到运泽物流公司工作。2018年6月1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记载:“2018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青岛运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王群臣将车牌号为鲁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17号与18号发货口之间,在车顶进行封帐篷作业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至地面,造成颅骨受伤,已构成重伤事故。
王群臣之女王姗姗与运泽物流公司经理邵长升通话录音中协商王群臣受伤后治疗的情况。邵长升是运泽物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为经理。运泽物流公司主张与王群臣仅系雇佣关系。
2018年11月12日,王群臣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5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572号裁决书,裁决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运泽物流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均认可王群臣于2018年4月3日到运泽物流公司工作,2018年4月20日受伤后再未到运泽物流公司工作,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群臣在运泽物流公司工作,岗位受运泽物流公司安排,劳动受运泽物流公司管理,运泽物流公司向王群臣发放劳动报酬。综上,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运泽物流公司认为与王群臣系雇佣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运泽物流有限公司与王群臣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运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运泽物流有限公司与王群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群臣在运泽物流公司工作,岗位受运泽物流公司安排,劳动受运泽物流公司管理,运泽物流公司向王群臣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规定,故,一审认定运泽物流公司与王群臣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运泽物流公司主张其与王群臣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运泽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运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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