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素华、张淑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4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华,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国(朱素华丈夫),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琴,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涛(张淑琴丈夫),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丽达生活广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88号。
主要负责人:张莉,总经理。
上诉人朱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琴、青岛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丽达生活广场(以下简称丽达广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国、被上诉人张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淑琴的诉讼请求,丽达广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丽达广场扶梯运行不稳使上诉人的购物车脱手,致使张淑琴跌倒。张淑琴所受伤不严重,且上诉人全程陪同其治疗八次,又额外支付了6500元,共花费1024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承担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数额计算错误,认定护理时间为二个月证据不足,对医药费、交通费未扣减10%不当。张淑琴对20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予以驳回。造成张淑琴摔倒的冲击力并非上诉人施加,丽达广场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丽达广场对事故的产生负有责任,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
张淑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丽达广场未作答辩。
张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82.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82.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到丽达广场处购物,在乘坐超市内的手扶电梯由下而上时,被同样乘坐手扶电梯在前的朱素华及其手拉的购物车和车上物品(两袋面粉和其他物品)砸伤并滚下。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丈夫拨打120急救车,由朱素华陪同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救治。经医院查体:原告头颈部(一),胸背部,腰部及左腕多处压痛活动受限。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因当时感觉朱素华主动认错并且积极地协助配合原告救治,态度诚恳,就不想让其多花钱,同样也是为了减少朱素华需支付的医疗费和经济负担,所以决定不进行住院观察治疗。故院方对原告骨折部位采取手法复位小夹板固定式的保守治疗。治疗后回家当晚,原告就感觉头痛恶心,并伴有耳痛,无法入睡。原告又在第二天即2018年9月14日与朱素华到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脑外科进行检查,经医生检查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原告至今头部依然疼痛,整夜不能入睡,左手依然不能动,经受着病痛的折磨。由于朱素华的行为过错,从而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就诊、治疗,并留有头部疼痛后遗症。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精神及经济上的痛苦和损害。原告是到丽达广场处购物,与丽达广场已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丽达广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该事故丽达广场存在对电梯安全管理上疏漏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顾客的手拉车是不能带上手扶电梯的,而事故在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及超市监管人员阻止和引导顾客自带载货的手拉车进入手扶电梯,故丽达广场亦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被朱素华所带物品致伤,又是在丽达广场处购物期间受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两被告应承担本次受伤事故的赔偿责任。期间,虽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3日上午,张淑琴与朱素华到丽达广场处购物。朱素华在购买了大米、面粉等沉重货物后乘坐上行扶梯上楼。在扶梯上行过程中,因朱素华携带的购物车太重,重心不稳歪倒,将朱素华带倒摔下扶梯。当时张淑琴正好在被告朱素华的后面(下方),被朱素华砸倒受伤。后在朱素华的陪同下,原告到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进行了治疗。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宗,证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在丽达超市购物时在乘坐扶梯过程中被朱素华砸倒受伤,然后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证据2,出租车票一宗、门诊预交金凭证一宗,证明2018年10月25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都是由朱素华支付,10月25日之后朱素华就不管了,剩下的费用是由原告自己来承担的。朱素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门诊当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后来去骨科检查的时候给上了一个小夹板,医生就没让住院。即使需要住院,原告也没有实际住院,也没有产生费用,所以住不住院没有意义。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预交费用。2018年10月25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都是由朱素华支付的,此时原告的病情已经稳定,所以朱素华就终止了原告相关费用的支付,原告此后的医疗费用也与朱素华无关。丽达广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3.庭审中,朱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从2018年9月13日至10月25日,原告一共去医院治疗8次,花费2807.98元,这8次都是朱素华打出租车去原告家接着原告去的医院。证据2,收条3张,证明朱素华在2018年9月13日赔偿原告3000元,9月14日赔偿1500元,10月13日赔偿2000元,共计6500元。原告对朱素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丽达广场对朱素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清楚。4.庭审中,丽达广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监控视频一份,证明事发当时现场发生的情况。证据2,照片6张,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在电梯前、地面、柱子上、墙面上都张贴了明显的警示语,同时还进行了语音提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丽达广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过程也无异议,但是没有听到语音提示,同时原告认为丽达广场的过错在于不应该让顾客携带手推车上电梯,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朱素华对丽达广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过程也无异议。对证据2,当时没有看到张贴的警示标语,也没有听到语音播报,认为照片是后来补拍的,当时没有。5.庭审中,法院询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电梯有无震动?”原告回答:“没试着电梯有震动。当时被告朱素华拿着米和面,拿不住了,才摔下来把我砸倒了”。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朱素华在购物后乘坐扶梯过程中,因货物太重被带倒摔下,同时砸伤了在身后的原告。在此过程中,朱素华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站稳扶好,也有轻微的过失,综合分析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具体行为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过错比例为10%,朱素华的过错比例为90%。此外,朱素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丽达广场的扶梯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障,且根据丽达广场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丽达广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丽达广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1)医疗费882.60元、交通费100元。因自2018年9月13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均已由朱素华垫付,且都是朱素华打出租车去原告家接着原告去的医院。故朱素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再向朱素华主张其余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护理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治疗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年计算,原告所需的护理费数额为11465.17元(68791元/年÷12个月×2个月=11465.17元)。根据过错比例并扣除朱素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500元赔偿,朱素华还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818.65元(11465.17元×90%-6500元=3818.65元)。(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朱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淑琴护理费3818.65元;如果朱素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淑琴对朱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淑琴对青岛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丽达生活广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丽达广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期间,丽达广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朱素华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其主张丽达广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淑琴因本案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治疗二个多月后才拆除夹板,虽然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情况,但考虑到其年龄、受伤情况、治疗时间等事实,一审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朱素华主张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不应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张淑琴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朱素华要求对该部分扣减10%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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