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龙潭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6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64号
原告:青岛宇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袁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潭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五龙沟村。
法定代表人:辛耀蕾。
原告青岛宇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公司)与被告青岛龙潭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潭公司支付货款23885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09000.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龙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配电箱、柜供应合同》,宇科公司依约向龙潭公司发货,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结算货款总额为597144元,宇科公司仅于2017年1月2日收到龙潭公司支付的货款358286.4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龙潭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青岛龙潭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工程1-3#楼配电箱、柜供应合同》,约定龙潭公司向宇科公司购买配电箱、柜,合同总价款为59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宇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龙潭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597144元。2017年1月2日,龙潭公司向宇科公司支付货款358286.40元,余款238857.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岛龙潭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工程1-3#楼配电箱、柜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宇科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开发增值税发票义务,龙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38857.60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龙潭公司应予清偿。龙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宇科公司主张以货款总额95%的欠付部分即209000.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龙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宇科公司要求龙潭公司支付货款23885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09000.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龙潭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宇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85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09000.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保全费18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保险费1074.56元,共计8867.56元,由被告青岛龙潭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广银
审判员  赵桂修
审判员  庄 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韩德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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