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167号
原告张道友,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秋,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焕,山东名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道友与被告张道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刘卫忠,被告张道秋的委托代理人李守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道友对登记在张道秋名下宗地号为J15-5-20的房屋拆迁补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张道秋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道友与张道秋系同胞兄弟。母亲王素珍2002年2月10日去世,父亲张天茂2013年2月27日去世,留有位于即墨区房屋一处,宗地号为J15-5-20,该处房屋已经拆迁。2002年,在张道友不知情下,父亲张天茂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张道秋名下,并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道友认为张道秋在提供材料不属实的情况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附着房屋为父母生前所有,两人去世后,应当由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且张天茂、王素珍夫妇生前基本为张道友赡养,张道秋在父母生前基本在东北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道秋辩称:1.涉案房屋在2001年经张天茂申请已整体转让给了张道秋,200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3年又进行了确权登记,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使用权项下的房屋系张道秋所有,不属于遗产,不包含张道友的权利份额;2.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程序合法有效。该房屋系张道秋1998年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订立分家协议时,张道友、张道秋的二叔张天福作为见证人,村会计张琚显作为执笔人,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在村集体内部进行了公示,登记机关进行了公告,张道友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时隔二十年,张道友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张道秋在东北仅两年时间,2011年回村,父母一直与张道秋一起居住,张道秋尽到了最主要的赡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诉争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宗地号J15-5-20。该房屋系两人父母张天茂、王素珍夫妇于1986年左右建成,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张天茂。
2.2001年2月10日,原被告母亲王素珍去世。2001年8月15日,即墨区村民委员会根据署名为张天茂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开具土地使用权属变更证明,同日,张道秋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2002年1月7日,即墨区国土资源局在即墨日报进行土地登记公告,后张道秋取得宗地号为J15-5-20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父亲张天茂去世。
3.在即墨区国土资源局宅基地档案中存有分家赡养协议,协议中载明:张道秋分到正房六间,但东二间暂时有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由张道秋收用。老人现时用的家产,父母去世后,由张道秋所有。父母有病,治病用药费用由二子同时负担,二老送终费用由二子均负担。原告张道友称,其对分家赡养协议不知情,分家赡养协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村委或有关部门盖章,且父亲张天茂、母亲王素珍签字并非本人,不能证明分家的事实。
4.2019年5月9日,被告张道秋与青岛市即墨区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确认诉争房屋即集用(2013)第82205552号,土地使用面积235.19平方米,约定补偿张道秋C户型建筑面积109平方米房屋两套,另支付张道秋差价款共计224082.7元。张道秋将其中一套C户型建筑面积109平方米房屋赠与女儿张姗姗。安置房屋于2020年10底前交付。
5.经法庭调查,张天茂、王素珍夫妇女儿张爱花、张爱美、张爱红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1.分家赡养协议及诉争房屋继承权份额问题。本案诉争房屋为张天茂、王素珍夫妇婚后所建,属张天茂、王素珍共同财产。存在宅基地档案中的分家赡养协议书仅有第一部分的分家内容,无赡养协议,无签订时间,无分家人签名。被告张道秋在庭审中称分家赡养协议系代书人张琚显所写,分家时张琚显、张天福在场见证,张琚显、张天福现已去世。该分家赡养协议无原被告母亲王素珍签名捺印,内容、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缺乏证人证言的佐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分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01年2月10日被继承人王素珍死亡后,诉争房屋的一半应作为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张爱花、张爱美、张爱红放弃继承,张天茂、张道友、张道秋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相同,均继承诉争房屋一半份额的三分之一。
张天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处分其三分之二房屋份额的权利。2002年张道秋取得张天茂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13年2月27日去世,张天茂未主张房屋权利,应视为张天茂将土地使用权赠与张道秋,赠与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天茂所占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全部由被告张道秋所有。故被继承人张天茂死亡后,诉争房屋不再发生法定继承。张道秋占诉争房屋份额六分之五,张道友占诉争房屋份额六分之一。
2.诉讼时效问题。2001年2月10日原被告母亲王素珍去世后,原告张道友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原告张道友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物权,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诉争房屋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诉争房屋即集用(2013)第82205552号已拆迁,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张道秋C户型建筑面积109平方米房屋两套,另支付张道秋差价款224082.7元。张道秋占诉争房屋份额六分之五,张道友占诉争房屋份额六分之一。故张道秋应分得房屋土地拆迁权益六分之五,张道友应分得房屋土地拆迁权益六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拆迁协议中房地权属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2205552号)的房屋土地拆迁权益由原告张道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张道秋享有六分之五份额。拆迁权益中的差价款224082.7元已由被告张道秋领取,张道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友37347.1元。
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原告张道友承担3478元,由被告张道秋承担6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国强
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
人民陪审员 吕正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