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升与侯世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6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231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231号
原告:刘东升,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鑫铭,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世涛,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刘东升与被告侯世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永、吉鑫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
告工资22666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张某1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船员工作,工资标准2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劳务合同,并提供了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
被告侯世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经张某1中介,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渔船捕鱼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为20000元/月,渔船结束生产10日内结清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工作至2018年10月29日渔船结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333元。中介张某1协助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劳务中介张某1和同船船员张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3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表现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以及迟延履行的债务金额,原告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不再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世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升工资19333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侯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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