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恒与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54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542号
原告:但恒,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谭海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香港路与山建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谭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云南祥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28幢1层商铺25号。
法定代表人:但恒,执行董事。
原告但恒诉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集团)、被告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河湾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被告云南祥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劳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律师与被告房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律师、翟浩律师及被告沂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许尧祥律师、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发劳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房建集团退还原告购房款35974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97412.5元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沂河湾公司支付违约金179870.63元;4、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共五方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房建集团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283号商铺,购买价格3597412.5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抵账,具体为几方的债务转让。第四被告祥发劳务代原告支付该购房款,以对第三被告中建一局享有的债权抵扣;第三被告中建一局以对第二被告沂河湾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扣同等数额。因第二被告沂河湾公司及第一被告房建集团系关联企业,两方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另行解决,与原告及第三被告中建一局、第四被告祥发劳务无关。即第一被告房建集团用诉争的房产替第二被告沂河湾公司偿还3597412.5元的债务。同时。第一被告房建集团、第二被告沂河湾公司共同承诺,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房产无查封、抵押等情况,否则即由第二被告沂河湾公司承担房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被告中建一局、第四被告祥发劳务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扣除相应债权,开具了相对应的发票。但第一被告房建集团无法交房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办理。后来原告了解到,诉争房屋在签订协议之前即已被抵押给案外人。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房建集团、第二被告沂河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诉争房产被抵押,却欺骗其他协议各方,用该房产抵扣欠款,构成欺诈行为,且至今仍无法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解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房建集团辩称,根据原告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在通知我方办理过户以后我方才配合,但现在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另外原告诉求的退还购房款应由被告二沂河湾公司退款,并非我方。
被告沂河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发劳务书面辩称,1、涉案《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系被告同意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应属有效。2、房屋建设集团是售房人、但恒是购房人,该两方与合同其他各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纯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沂河湾公司、中建一局、祥发劳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情况为沂河湾公司欠中建一局款项、中建一局欠祥发劳务款项。4、原告应付房建集团的购房款3597412.5元,由祥发劳务代为支付,支付方式为对中建一局享有债权,中建一局同样以对沂河湾公司享有的债权支付给房屋建设集团,抵扣与购房款相同的数额。5、协议签订后,沂河湾公司、中建一局、祥发劳务之间完成了债权债务的抵销,相当于在房建集团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房建集团隐瞒了涉案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且在合理期限内未交付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行为。综上,本案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工程合同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商品房的买卖关系。但本案原告只与房建集团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各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同意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日,房建集团作为甲方、沂河湾公司作为乙方、中建一局作为丙方、祥发劳务作为丁方、但恒作为戊方五方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但恒欲购买房建集团的青建·依山半岛劲松三路28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为100.98㎡,房屋总价3597412.5元。房建集团与沂河湾公司同意以涉案房屋抵付沂河湾公司欠付中建一局工程款。又因沂河湾公司与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与祥发劳务、祥发劳务与但恒之间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不小于3597412.5元,所以五方就但恒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丁方祥发劳务同意替戊方但恒承担并向甲方房建集团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3597412.5元;(2)丙方中建一局同意替丁方祥发劳务承担并向甲方房建集团支付代付房款3597412.5元,并由丙方中建一局从欠付丁方祥发劳务的工程款中等额抵扣;(3)乙方沂河湾公司同意替丙方中建一局承担应付甲方房建集团的代付房款3597412.5元,并由乙方沂河湾公司从欠付丙方中建一局工程款中等额抵扣。甲方房建集团与乙方沂河湾公司的债务关系由两方自行解决、丁方祥发劳务与戊方但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本协议其他各方无关。房屋出售所需手续由甲方房建集团与戊方但恒自行完善,并由甲方房建集团按购房合同约定向戊方但恒出具销售房屋发票手续。房屋交易过户价格及税费的约定不影响五方执行以房抵付工程款数额,仍以3597412.5元为准。如该房屋因甲方房建集团或乙方沂河湾公司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无法按时办理房地产权证,戊方但恒有权要求乙方沂河湾公司支付房屋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戊方为购买该房屋支付的相关费用。
还查明,涉案房屋上设有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上至今设有抵押。
对于《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但恒”的签名,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向法庭说明非其本人所签名,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才承认《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但恒”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对于系何人代签,法庭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向法庭予以说明,逾期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就该事项向法庭予以说明。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房建集团称,原告但恒于2017年12月份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表示认可房屋目前的抵押状态,房建集团无违约责任,在2018年7月1日前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7月1日后通知办理过户,届时若仍未对房屋解押视为违约。承诺书签订后就等待原告通知,只要收到通知后2个月内完成相关解押及过户手续,但一直未收到原告的通知。被告房屋建设集团并提交了一份承诺书为证。在该承诺书中,落款处除有“但恒”的名字外,还有如下内容“本人确认但恒签字,监督但恒落实本承诺.中建一局沂河湾项目经理张磊”。原告但恒否认签订过该承诺书,被告房建集团因此而申请对承诺书中“但恒”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名而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潍鑫司鉴所(2019)文痕检字第B1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承诺书》中承诺人处“但恒”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被告房建集团为此而预交鉴定费24733.33元。
被告房建集团及被告沂河湾公司均提出本案中原告但恒在多处文书中的签名均不相同,但《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与《承诺书》中的签名应是同一人签字,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承诺书》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建一局沂河湾项目经理张磊保证《承诺书》由原告本人所签名,被告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原告但恒认可《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但恒”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于该协议予以追认,对于《承诺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名,不予追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承诺书》中“但恒”签名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称《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但恒”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原告认可对其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房建集团及被告沂河湾公司均提出《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及《承诺书》中签名出于同一人签名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其名字系何人所代签向法庭予以说明,以便于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对此,本院已告知原告在庭后三日内就《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其本人的名字是何人代签向本院予以说明,并告知其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予说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房建集团、被告沂河湾公司所称《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与《承诺书》中原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名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承诺书》对于原告具有拘束力。
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发出通知的问题。原告称,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房建集团执行总裁发出通知书,但其拒收,通知书的内容就是要求房建集团立即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提交了通知书及邮寄单存根各一份。被告房建集团称,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本院认为,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通知以实际到达对方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的通知书及邮寄单存根不能证明通知已到达被告房建集团。
本院认为,《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中除存在抵销的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原告与被告房建集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在《承诺书》中认可其知晓房屋的抵押状态,并认为房建集团无违约责任,并表示不要求在2018年7月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8年7月1日后通知办理过户。即原告在2018年7月1日后要办理房屋过户,需通知被告房建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催告义务,其直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建集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沂河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基础而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明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和《承诺书》中“但恒”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且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在被告房建集团申请鉴定过程中,原告就该事实均未向法庭予以说明,因此对该次鉴定也负有责任。经鉴定,被告房建集团提供的《承诺书》中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所签写,因此被告房建集团对该次鉴定负有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原告与房建集团均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但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2366.66元;
驳回原告但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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