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与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7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771号
原告:王芸,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孝,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389号金门广场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52124N。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总经理。
原告王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模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孝、黄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模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27日工资261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1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412.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8防暑降温费32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店员及店长职务,工作地点为即墨区朝阳路即墨利群商厦。因被告原因,2019年3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7日被告位于利群商厦的两个柜台相继撤柜,被告处不具备工作条件。原告对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77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王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被告无故拖欠2019年3月工资,断缴社会保险,不能提供工作岗位。2、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被告欠发2019年3月工资。被告英模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77号仲裁案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芸于2012年2月21日到被告英模特公司处工作,由被告安排至青岛市即墨区朝阳路即墨利群商厦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18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缴纳至2019年2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至2019年2月。
2019年7月19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欠发2019年3月工资、断缴社会保险、不能提供工作岗位。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收。
原告王芸称:因柜台撤销,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3月27日,后续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
原告王芸于2019年4月23日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英模特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2988元;3.请求英模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916元;4.请求英模特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412.1元;5.请求英模特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32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了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芸201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二、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芸2019年3月工资2610.2元;三、驳回王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芸要求解除与被告英模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芸于2019年4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77号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6月5日送达英模特公司,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5日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芸要求被告英模特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27日工资2610.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为被告工作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欠发2019年3月1日至27日的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7日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英模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芸2019年3月1日至27日工资2988元÷21.75天×19天=2610.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芸要求被告英模特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41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按照每年五天的标准享受年休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安排2019年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共计1天(5天÷12个月×3个月=1.2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故被告英模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芸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元÷21.75天×1天×200%=27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王芸要求被告英模特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用人单位保存两年工资表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英模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芸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40元×8个月=112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王芸要求被告英模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9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发原告2019年3月工资,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未在撤柜后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7年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英模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芸经济补偿金2988元×7.5个月=22410元,原告主张20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英模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芸2019年3月1日至3月27日工资2610.2元;
三、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芸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元;
四、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芸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
五、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芸经济补偿金20916元;
六、驳回原告王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傅云霞
书记员王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
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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