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周敦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乐、王亓艳,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58号城发大厦1009。
法定代表人:隋淑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贤、孟尽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金臻,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斌,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贷款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金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汇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乐、王亓艳,被上诉人恒信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贤、孟尽美,原审第三人陈金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泉置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21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并享有5.3%股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所代持的1600万元股权是代表上诉人公司投资且将被上诉人每次分配的股权红利转给了上诉人。虽然一审提交了一份与上诉人公司42名自然人签订的内部协议,但是这份内部协议仅仅是为了规范和便于上诉人公司日常经营、避免风险管理需要,性质上也不能改变第三人为上诉人代持股权的事实,上诉人公司是委托第三人代持被上诉人公司股权的唯一合法主体。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第三人陈金臻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显示第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披露其所持有的1600万元投资股份款所代上诉人持股。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代持上诉人的股权的事实是确知的。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足以证明第三人系代表上诉人入股被上诉人。二、本案涉及上诉人1600万元的入股款,及被上诉人5.3%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而且案件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描述截然不同,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混杂不明,实体争议非常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恒信贷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陈金臻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首先,上诉人所谓代持协议是第三人与42名自然人所签订的,并非与上诉人签订,无法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据以主张其所谓代第三人出资并收取第三人分红的证据均与本案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流转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频繁的商业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出资或领取了第三人的分红。最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只是委托投资协议,而不是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42个自然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所有股东权利及义务均由陈金臻享有及履行,甲方与陈金臻之间因投资形成的金钱债权关系,甲方自始至终不享有任何股东身份权,不能认定为隐名股东。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所谓的“申请”只是第三人单方陈述,不能仅以2017年第三人单方面的申请即认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的股权代持关系。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所谓申请已向被上诉人有效送达。即便答辩人知晓,在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第三人究竟是代上诉人还是42名自然人持有股权),也不能据此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陈金臻称:对恒信贷款公司的出资的确不是其自有资金,到底是为金汇泉置业公司股东代持还是为金汇泉置业公司代持,陈金臻也不清楚。
金汇泉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金汇泉置业公司为恒信贷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5.3%的股权;二、判令恒信贷款公司及陈金臻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三、恒信贷款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1年7月6日,恒信贷款公司开始筹建,第三人陈金臻作为自然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署名并在出资协议上承诺出资人民币1600万元。2012年1月4日,陈金臻向恒信贷款公司汇款人民币1600万元作为出资款。恒信贷款公司提交了筹备成立股东会决议、出资人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金汇泉置业公司与陈金臻对其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2011年12月23日,青岛德禧粮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陈金臻转账2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禧工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5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金汇泉置业公司向第三人转账5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青岛德禧粮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5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青岛德禧粮贸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2012年1月13日,第三人向青岛德禧粮贸有限公司转账18万元。2012年1月13日,于兆静向青岛德禧粮贸有限公司缴纳现金2万元。
金汇泉置业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称青岛德禧粮贸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禧工贸有限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共向第三人转账1700万元,后第三人又转回100万元,剩余的1600万元就是其委托第三人投资的款项。
恒信贷款公司抗辩,德禧工贸和德禧粮贸均非本案当事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时是这两家公司的股东,2016年以前第三人还是德禧粮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有多种可能。第三人认可收到了1600万,称就是用于投资恒信贷款公司的入股款;至于为何又转回100万,代理人称不清楚。
3、2012年3月27日,金汇泉置业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决议:入股恒信贷款公司1600万元,占8%的股权,委派陈金臻作为公司投资入股的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入股。金汇泉置业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为证。恒信贷款公司抗辩,无金汇泉置业公司签字,只有自然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决议形成于2012年3月27日,而恒信贷款公司2012年1月16日就领取了营业执照,且筹建于2011年7月6日,恒信贷款公司筹建时第三人已作为发起人参与并签署相关协议,因此决议与第三人投资情况不符。第三人称,当时金汇泉置业公司是为了改善职工福利待遇筹款1600万元。
4、2013年2月1日,第三人与周敦高等42人(包括第三人本人)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约定42人以1600万元委托第三人投资于恒信贷款公司,42人为隐名股东,第三人为名义股东。金汇泉置业公司提交了委托投资协议为证,并称全体股东投资等同于公司投资。恒信贷款公司抗辩,没有金汇泉置业公司签章,协议双方是第三人与42名自然人,该协议形成于2013年晚于恒信贷款公司的成立和第三人的出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就是为了股东福利才签署的协议。
5、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称在恒信贷款公司持股1600万元非其本人所有,是代金汇泉置业公司全体股东持有,股权收益归金汇泉置业公司全体股东所有。第三人认可。恒信贷款公司不予认可。
6、金汇泉置业公司主张2014年到2016年恒信贷款公司分红5648915.39元,第三人交回了金汇泉置业公司,并提交了记账凭证为证。恒信贷款公司抗辩,从记账凭证上看有多笔无法辨认出是第三人向金汇泉置业公司支付的分红款,且恒信贷款公司仅在2014年和2015年分红两次,2016年到2018年未分红。第三人称,分红多少也记不清了,都交给了金汇泉置业公司。恒信贷款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分红2447504.3元、2015年4月1日向第三人分红1286314.93元。金汇泉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恒信贷款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分红。第三人无异议。
7、恒信贷款公司还提交了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以证明其经营期间一直是第三人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金汇泉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三人作为代持人也只能由其签名。第三人称,既受公司委托又受42名股东委托行使股东权。
8、恒信贷款公司出具有第三人签名的出资人承诺书一份,第三人在出资时向金融办承诺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证明恒信贷款公司不知道金汇泉置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关系。金汇泉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无异议。
9、第三人现在恒信贷款公司处的持股比例为5.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1、第三人向恒信贷款公司出资的1600万元是否来自于金汇泉置业公司?2、第三人与42名自然人签订的代持协议是否等同于金汇泉置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代持关系?3、实际投资人或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变更为具名股东?如上所查,第三人自认其并非恒信贷款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是名义上代他人持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到底是代42名自然人持股还是代金汇泉置业公司持股,第三人未予确定。从金汇泉置业公司提交的向第三人转款记录看,金汇泉置业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转账了500万元,另外的1100万元由案外人青岛德禧粮贸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禧工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转账的用途不明,虽然金汇泉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均称就是用于第三人向恒信贷款公司出资,但即便如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汇泉置业公司所称的陈金臻出资的1600万元就是其出资的事实。
第三人与42名自然人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具名股东代为行使在被告处的股东权利,金汇泉置业公司虽然称全体股东出资就等同于公司出资,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与财产上相互独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则,金汇泉置业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且金汇泉置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委托投资协议上署名的42人都是其股东且为全体股东;作为受托当事人的陈金臻也说不清楚是代全体股东持股还是代公司持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汇泉置业公司主张42名自然人签署的代持协议就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协议,不成立。况且金汇泉置业公司提交的所谓的第三人交回其分红的证据疏漏多有,与恒信贷款公司提交的分红证据不符。故金汇泉置业公司主张其为第三人在恒信贷款公司处持股的隐名股东,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成为具名股东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有代持合同关系;(二)除名义股东外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具名股东。本案中,金汇泉置业公司未满足这两个条件,恒信贷款公司的抗辩成立,金汇泉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3900元,由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汇泉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德禧粮贸有限公司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禧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1、2011年12月26日,德禧工贸向陈金臻转账500万元,该款项系德禧工贸代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陈金臻,用于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2、2011年12月26日,德禧粮贸向陈金臻转账两笔,分别是200万元、500万元,总计700万元,其中600万元系德禧粮贸代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陈金臻,用于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恒信贷款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德禧粮贸、德禧工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德禧工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属于关联公司。其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审证据,上述说明中所体现款项流转所注明的交易用途为借款或者是还款,而并非是投资款。单以德禧粮贸与德禧工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和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筹集资金让第三人入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申请》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在(2017)鲁0211执4444号,(2017)鲁0211执4441号卷宗中。上诉人欲证明:1、本案第三人陈金臻承认其代上诉人青岛金汇泉持有涉案股份;2、被上诉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陈金臻代上诉人持股一事是明知的。恒信贷款公司认可在上述卷宗中存有该申请书,但是否为陈金臻本人签字需以陈金臻意见为准。而且在上述卷宗中同时留存由陈金臻出具的说明,说明中称其名下的被上诉人股权是代上诉人股东持有。鉴于陈金臻各份说明陈述中表述矛盾,且与本案上诉人原审提交委托投资协议内容相悖,我们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上《申请》不能作为陈金臻自认和股权代持关系定案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在法庭释明的庭后3日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书面回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原审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变更登记的诉求,被上诉人认为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证据,被上诉人公司属于经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根据监管要求不允许公司股东存在股权代持行为,所有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其他股东不同意也不可能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并享有5.3%的股权,同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由承担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不同,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为被上诉人股东,即上诉人主张其系隐名股东要求公司显名,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公司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上诉人即使为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隐名股东如要求显名成为目标公司股东,需经目标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明确拒绝上诉人成为股东,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据,上诉人本案中要求确认为被上诉人股东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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