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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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成武县,住青岛市李沧区。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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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一部刑诉[2019]295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银高速夏庄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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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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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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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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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陈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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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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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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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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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姜 冰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丽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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