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梅玉与徐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82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826号
原告:曲梅玉,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勇,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钧,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曲梅玉与被告徐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梅玉之到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勇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钧支付欠款14.3万元;2、徐钧支付实际损失(以1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徐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徐钧在曲梅玉处采购用于维修船舶的锚链等设备。在曲梅玉按照约定及时提供维修船舶设备及安装服务后,徐钧一直拖延支付各项费用。2018年4月10日,在曲梅玉多次催款下,徐钧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徐钧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24万元,但徐钧在2018年5月16日支付9.7万元后,再次拖延支付剩余款项14.3万元。据此,曲梅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徐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曲梅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曲梅玉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曲梅玉与徐钧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4月10日,徐钧向曲梅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于2016年12月20日因自曲梅玉处采购锚链、锚、放生艇等货物,余款为24万元,双方协商定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
2018年5月16日,徐钧分两笔向曲梅玉银行转账5万元、4.7万元,合计9.7万元,余款14.3万元至今未付。
2019年2月13日,曲梅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曲梅玉的申请,依法冻结徐钧的银行存款15万元,但因存款余额不足并未足额冻结。曲梅玉预交诉讼保全费1270元。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曲梅玉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徐钧自曲梅玉处购买锚链、锚、放生艇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钧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价款。现曲梅玉持徐钧出具的欠条主张尚欠货款14.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徐钧还应当以1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曲梅玉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曲梅玉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曲梅玉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担保。因徐钧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曲梅玉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徐钧承担。徐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梅玉货款14.3万元;
二、徐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梅玉逾期付款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徐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梅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曲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430元,由徐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徐香泳
人民陪审员  戴 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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