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晨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即墨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行初10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03行初106号
原告王晨,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单位民警。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即墨路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博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市北公安分局民警。
第三人刘勇,男,汉族,住青岛市北区。
原告王晨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以下简称市北公安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即墨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即墨路派出所),第三人刘勇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晨,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即墨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彦、第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青北公(即)行罚决字[2019]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晨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4日本人因劳动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当日拨打110由市北区即墨路派出所治安科处理,期间以各种理由拖延处理,最终在2019年3月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超过80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治安处罚应在30日内处理,最长不超过60天,公安局的处罚时间已经违法。本人2012年7月行政处罚200元,市北公安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经历书写错误。自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6日,即墨路派出所多次传唤本人,对本人身心工作造成损失,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一份,下达2019年4月18日开庭通知,证明被告即墨路派出所在下达处罚决定时尚没有得到劳动争议仲裁的最终结果。证据二、我与第三人的和解协议书,共赔偿现金13026.5元,与我之前赔偿金额一致,被告即墨路派出所有失察行为。证据三、2018年12月24日,我向被告即墨路派出所提交的诉状一份,证明当时我有申请仲裁的意愿,但是还没有去。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派出所是知道这个事情的,被告即墨路派出所当时在下达处理决定时没有得到劳动争议仲裁的最终结果,被告即墨路派出所有失察行为。
被告市北公安分局辩称,一、违法事实清楚。经依法查明,2018年12月24日13时许,在本市市北区上海路6号文化大厦1112室青岛中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原告王晨与第三人刘勇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晨殴打刘勇数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办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我局严格依照受理、传唤、询问等法定程序查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获取了相关证据,保证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等法定权利,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晨与第三人刘勇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殴打刘勇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综合考虑了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裁量合理。
被告市北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三、执行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五、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证据六、传唤证三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七、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八、王晨询问笔录四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九、刘勇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孟雅丽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一、吴昊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二、宋溪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三、王纲元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四、户籍信息,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五、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七、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43、77、8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41条。
被告即墨路派出所与被告市北分局意见一致,未再单独向法庭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发表意见为,是因为劳资纠纷引起的,和治安处罚是两个案件,当时原告确实冲动有过激行为,给我身心造成伤害,我和原告已经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协商一致,对治安处罚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当时提交给公安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时候,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殴打我的事实,公安依据该证明分别对证人进行询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北公安分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本案是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6日共72天,违反法律规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法律依据意见为有异议,《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明确规定了时间,被告超过法定时间,违法。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二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三份证据均为劳动争议方面的证据,与原告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无关。
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意见为公安机关已经向证人进行询问,该证据已经在案件处理中采纳。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与我协商达成一致,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事情发生后进行劳动仲裁,公安部门说需要等劳动仲裁的结果才能定性,所以案件时间较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即墨路派出所根据110接警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接警当日,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2019年1月2日,被告即墨路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正式受案进行调查。被告又在2019年1月8日、1月11日、3月6日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案件办理期间,被告也对第三人及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案件调查期间,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青岛中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有关费用等,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2019年1月30日,被告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9年3月6日,被告即墨路派出所对原告制作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告市北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青北公(即)行罚决字[2019]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晨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时间为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曰11日。当日,被告将原告交拘留所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就被告认定的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对原告、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本案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也承认确实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原告对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就被告的办案程序问题。被告即墨路派出所接到110报警后,案发当日即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确定了案件基本情况,及时受理案件后对案件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第三人及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均向原告出具了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在询问笔录及各法律文书上均亲笔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辩,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中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在庭审中也对各笔录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要异议在于认为被告办理案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的规定。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负责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纠纷,而在被告调查案件过程中,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时,需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并殴打第三人,在被告调查案件过程中,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结果对于确定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有必然的影响,并进而影响到最后的处罚结果。被告即墨路派出所作为具体办案单位,在了解到该情况后,依法向其上级机关被告市北公安分局申请延长30日办案期限以等待劳动仲裁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对于公安机关应慎重办案的要求。而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2019年3月6日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了原告因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需要等待劳动仲裁结果因此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劳动仲裁部门在2019年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裁决申请,被告在了解仲裁结果后,及时于3月6日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延长办案期限是必须的,也并未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于原告称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以往的违法经历记载错误的问题,主要是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就记载为罚款500元,原告在笔录中签字认可,未提出异议。被告已经对此情况作出了说明,认可该问题属于书写错误。该问题属于文书书写瑕疵,并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原告的处罚产生影响。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劳动仲裁尚未有最终结果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仲裁是原告之后又对保险金问题申请的仲裁,已不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产生影响。综上,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劳动仲裁的结果也确实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纠纷最终通过合法途径得到了圆满解决。但原告却首先采取了违法的手段,公然在第三人的办公场所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原告王晨作出的青北公(即)行罚决字[2019]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莹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季德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永涛
书记员曲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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