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与青岛融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福润佳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29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296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主要负责人:况成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杰,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融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飞,总经理。
被告:青岛福润佳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巩崇平,总经理。
被告:王凯飞,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莱西市。
被告:褚佩红,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红(系褚佩红的妹妹),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永刚,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红(系王永刚的妻妹),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巩崇平,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巩象宏,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简称青农商崇明岛路支行)与被告青岛融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融安设备公司)、青岛福润佳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福润工贸公司)、王凯飞、褚佩红、王永刚、巩崇平、巩象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农商崇明岛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杰、李晓与被告褚佩红、王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安设备公司、福润工贸公司、王凯飞、巩崇平、巩象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农商崇明岛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安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99500元、利息99689.29元(截至2019年6月24日)及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融安设备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96000元;3.被告福润工贸公司、王凯飞、褚佩红、王永刚、巩崇平、巩象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融安设备公司签订(青农商黄岛崇明岛)流借字(2018)年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安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0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对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福润工贸公司、王凯飞、褚佩红、王永刚、巩崇平、巩象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融安设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融安设备公司、福润工贸公司、王凯飞、巩崇平、巩象宏未作答辩。
被告褚佩红、王永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希望能延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告青农商崇明岛路支行与被告融安设备公司签订(青农商黄岛崇明岛)流借字(2018)年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安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青农商崇明岛路支行与福润工贸公司、王凯飞、褚佩红、王永刚、巩崇平、巩象宏签订(青农商黄岛崇明岛)保字(2018)年第XXX号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青农商黄岛崇明岛)流借字(2018)年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福润工贸公司、王凯飞、褚佩红、王永刚、巩崇平、巩象宏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4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11月30日,原告青农商崇明岛路支行向被告融安设备公司发放贷款4299500元,借据记载到期日2019年11月20日,利率7.2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融安设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6月24日,本合同项下本金余额4299500元、利息99689.29元。原告青农商崇明岛路支行与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青农商崇明岛路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融安设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融安设备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融安设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润工贸公司、王凯飞、褚佩红、王永刚、巩崇平、巩象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融安设备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融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借款本金4299500元、利息99689.29元(截至2019年6月24日数据)以及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青岛福润佳源工贸有限公司、王凯飞、褚佩红、王永刚、巩崇平、巩象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青岛融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2元,减半收取21781元,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负担784元,青岛融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997元,青岛福润佳源工贸有限公司、王凯飞、褚佩红、王永刚、巩崇平、巩象宏对青岛融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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