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智通捷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向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4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智通捷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二路园丁小区红绿灯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雷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阳,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智通捷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向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通捷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李向阳承担。事实和理由:智通捷运公司与李向阳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雇佣关系,只是劳务费没有支付,智通捷运公司提交的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以及欠条可以证明。智通捷运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李向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通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智通捷运公司无需按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8-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向李向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向阳支付。
李向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智通捷运公司支付李向阳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500元;2、诉讼费用由智通捷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向阳于2017年2月14日到智通捷运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14日。智通捷运公司未与李向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向阳缴纳社会保险。智通捷运公司欠发李向阳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14日的工资。李向阳月工资为5500元。
2018年7月27日,李向阳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智通捷运公司与李向阳存在劳动关系。2、智通捷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16500元。3、智通捷运公司支付李向阳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4、智通捷运公司支付李向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8-1、628-2号仲裁裁决书,628-1号裁决:智通捷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向阳2017年7月份至2017年9月14日的工资13528.75元。628-2号裁决:一、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智通捷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向阳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三、驳回李向阳要求智通捷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的仲裁请求。智通捷运公司与李向阳均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8-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智通捷运公司称与李向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智通捷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8-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第一项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因此,智通捷运公司与李向阳之间系劳动关系。智通捷运公司称李向阳2018年7月27日申请仲裁主张2017年3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3、4、5、6、7月份超过仲裁时效,因智通捷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持续发生至2017年9月14日,李向阳于2018年7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智通捷运公司应当向李向阳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智通捷运公司未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8-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撤销,李向阳的月工资为5500元,仲裁裁决智通捷运公司支付李向阳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智通捷运公司主张无需向李向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向阳在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智通捷运公司拖欠李向阳工资、未为李向阳缴纳社会保险,智通捷运公司应当支付李向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00元(5500元/月×1个月),因此,对李向阳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向阳要求智通捷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智通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智通捷运公司与李向阳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智通捷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向阳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四、智通捷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向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00元;五、驳回李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智通捷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智通捷运公司与李向阳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智通捷运公司支付李向阳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14日的工资13528.75元。智通捷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智通捷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智通捷运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智通捷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智通捷运公司与李向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智通捷运公司向李向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智通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智通捷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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