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永杰、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9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永杰,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丽平,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青岛市高新区。
上诉人单永杰因与被上诉人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单永杰上诉请求:判令戴丽平向单永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戴丽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戴丽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戴丽平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理财关系。一、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关系,举证责任未完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证据采纳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系投资理财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将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投资款全部转给证人徐某1用于投资,为此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张某、徐某1出庭作证。首先,戴丽平收到上诉人转账16100元,转账给证人徐某1投资款金额为28100元,两笔转账记录不能对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转款161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其次,证人既无投资理财资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为上诉人从事了投资理财事宜,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证人张某对投资理财事宜的交易过程不能完整陈述,其本人关于投资项目简介、理财项目许可内容、本人投资金额、投资收益率、支付提取方式、账号密码、客户端操作APP等一应与投资有关的事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本人对投资理财项目是否知晓,本人是否参与投资理财等事项均不能证明,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投资理财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采纳,其在庭前书写证人证言时,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书写了证人证言,鉴于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其证人的真实可信度低,不应采纳证人证言。2、证人徐某1在庭审中作证证明案涉的虚拟货币投资事宜时,明确虚拟货币注册的方式过程为个人扫二维码就可以注册,其本人代被上诉人戴丽平、证人张某、单永杰、朱某等人注册投资账号,并将每个人的投资款转入每个人的专属账户,同时还强调该投资注册账户可以个人自行操作,不需要特别邀请或者资质,但证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账户的情况,投资款转账记录,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拿出转账记录。证人徐某1无法证明自身具有投资资质,并且代戴丽平、张某、单永杰实施了投资行为,也没有提交转账记录佐证其将收到的戴丽平的款项全部用于投资,更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于账务往来、理财投资协议或者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证人陈述的内容。3、理财投资的根本在于收益,而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还是证人对该项虚拟货币投资的收益率、回报事项等均不清楚,也不关注,更不追求,也有违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惯例。最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凭证后,应该举证否认存在借贷事实或存在其他债务往来,本案被上诉人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被上诉人证据未进一步审查,对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效力未做审核即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戴丽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单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戴丽平向单永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戴丽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戴丽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戴丽平称急用钱向单永杰借款周转,单永杰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戴丽平转款共计16100元。戴丽平承诺不日还款,但经单永杰多次催要戴丽平一直拒绝答复,至今未还。
戴丽平在一审中辩称:戴丽平没有借单永杰的钱,单永杰转账给戴丽平的钱是单永杰委托戴丽平在网上为单永杰开设相关账户,投资虚拟货币所用,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还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单永杰通过青岛银行网络账户向戴丽平先后转账12000元、4100元,共计16100元。
庭审中,戴丽平称单永杰转账给戴丽平的16100元是单永杰委托戴丽平在网上为单永杰开设相关账户,投资虚拟货币所用,戴丽平已将该款为单永杰打入了单永杰的专有投资账户内。该投资的网站现已被关闭,相关网页已经无法打开。戴丽平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了两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单永杰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戴丽平偿还借款,应当证明单永杰、戴丽平间存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现单永杰仅依据向戴丽平转款的转款凭证要求戴丽平偿还借款,戴丽平辩称该款系单永杰委托戴丽平为单永杰投资虚拟货币所用,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单永杰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单永杰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单永杰负担。
二审中,戴丽平称:戴丽平是在收取上诉人单永杰款项之前进入了产通链,这是购买虚拟货币的网站,当时收益特别好,一个月之内一块钱就能变成三块钱,戴丽平和单永杰是佛友,我们是通过朱某认识的,他俩到戴丽平家里装佛台,期间谈论了投资的事情。单永杰委托戴丽平进行投资,朱某也在产通链作虚拟货币,朱某说让戴丽平帮朱某买,单永杰听从朱某的说法也要求戴丽平帮助单永杰买,这个时候朱某和单永杰都把钱打给戴丽平,两人共计给戴丽平转账2.81万元,朱某网银转账1万元,微信转账给戴丽平2000元,朱某的微信名是宏祥,2018年5月10日上午11:50几分转给了戴丽平(当庭出示手机微信支付凭证的原始载体)。朱某和单永杰每个人买了5000个币,应该每人是14050元,但因朱某的钱不够,单永杰还为其垫付了2000元,戴丽平收到2.81万元后当天就转给了“专家”徐某1。单永杰、朱某自己注册了帐号,徐某1就把虚拟货币拨了单永杰、朱某,单永杰和朱某可以在手机上操作该虚拟账户。该产通链2018年年底已经停盘了,网站也已经打不开了。戴丽平个人在产通链里投了1万元左右,帮助朱某和单永杰合计投了2.81万元,其他的人也有2、3万元。
上诉人单永杰称:因为单永杰与戴丽平是佛友关系,有一天戴丽平在路上送孩子(去幼儿园)遇到单永杰,戴丽平跟单永杰说要借点钱用,戴丽平说1.61万元,但是没有问戴丽平要干什么用,当天没多一会单永杰从手机银行转账了第一笔4000元,因为单永杰的账上没有这么多钱,后来通过建行又转了一笔,通过建行转到手机银行,因此第二笔是转了12100元,单永杰手机当时只能转出1.61万。之所以有100元的零头,因为单永杰觉得上次欠戴丽平一点人情,所以多转了点。朱某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当庭出示一审卷第17页单永杰的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中记载:2018年5月10日第一笔转出1.2万元后余额为12744.85元,第二笔转款为4100元,余额为8644.85元。上诉人单永杰对此解释可能记不清了。
另查明,一审中,戴丽平提交其中国银行尾号8615账户明细(一审卷宗19页)记载:2018年5月10日11时52分收到朱某网银转账1万元,2018年5月10日12时39分、13时47分收到单永杰网银转账两笔分别1.2万元、4100元。
一审中,戴丽平申请证人张某、徐某2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与戴丽平是佛友关系,也认识单永杰,张某和戴丽平进行产通链投资。款项都是通过上一级推荐人徐某2转给平台。证人徐某2作证称:徐某2收到戴丽平转账的2.81万元是朱某和单永杰购买虚拟货币的钱,因为当时每个人都有一个账号,徐某2是通过将款项转给师丹,由她转到朱某和单永杰个人账户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称款项系上诉人通过其在网上购买虚拟货币的投资。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发生两笔款项的转账的顺序、时间和为什么分两笔转账的原因陈述不实。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在被上诉人送小孩去幼儿园的路上,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因其网银中款项不足所以分两次转账,转账时间是在回家后不多久。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二审中出示了其收取朱某2000元微信转账的证据,并解释其向徐某2转账2.81万元的原因,一审中,徐某2到庭作证,确认其收到了朱某和单永杰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戴丽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单永杰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单永杰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单永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单永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单永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若璇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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