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郑春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7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76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乙-22至24,27至29。
负责人:张少文,职务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旭,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诉被告郑春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春旭之间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郑春旭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304457.67元、截至2018年12月25日的积欠利息4318.2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郑春旭承担本案律师费2362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春旭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即墨市户;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郑春旭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郑春旭以其名下房屋(房屋位于:即墨市户;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郑春旭发放了约定的借款。后郑春旭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春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被告郑春旭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郑春旭签订编号A:二手房青岛行山东路支行2013年60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见下表:

合同要素

合同内容

贷款种类

个人二手住房贷款

贷款金额

350000元

贷款用途

用于购买坐落于即墨市房屋。

贷款期限

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3年2月25日至2038年2月25日。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4%确定,执行利率(年)为5.633%。

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贷款发放

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蓝黎明名下账户(6222023803026057483)。

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

罚息

被告郑春旭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

违约责任

若被告郑春旭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费用

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

担保方式

抵押

抵押物

被告郑春旭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产。

抵押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二、2013年2月18日,即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出具证明:原房屋座落“即墨市户”变更为“即墨市泰山二路303号3单元102户”,以上房屋座落为同一房产。
三、2013年2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郑春旭就位于即墨市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抵押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
四、2013年2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收款人蓝黎明名下账户(62×××83)发放贷款本金350000元。
五、被告郑春旭于2013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至起诉之日逾期已累计六次以上。原告起诉后,被告郑春旭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26日,共偿还积欠本金8397.51元、利息10798.68元。根据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显示,截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96060.16元。
六、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鲁020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郑春旭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郑春旭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春旭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郑春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郑春旭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郑春旭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郑春旭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积欠本金8397.51元、利息10798.68,故上述还款数额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被告郑春旭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户的房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郑春旭承担律师费23627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郑春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郑春旭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郑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6060.16元;
三、被告郑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偿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对被告郑春旭提供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6元、诉前保全费2182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郑春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芃芃
审判员  乔 青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傅琳琳
书记员  姜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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