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067号
原告:王珍华,女,192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玲,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珍华与被告王爱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宋琳,被告王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50918);2、被告配合原告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坐落在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3月13日鉴于原告年事已高、文化低、识别能力差,被告谎称不动产交易中心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需原告签名,将原告骗至该中心,在合同备案号为150918号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名,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被告至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属明显的欺诈行为。2019年1月,原告在收拾房屋时发现新房产证,并由别人告知已过户登记给被告。原告知道实情后,无法接受此房已过户的事实,现因原告年事已高,还有精神残疾的女儿需要照顾,故不能没有此唯一住房。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爱玲辩称,一、原、被告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实质为赠与关系,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已充分了解了登记的内容,并在相关文件中签订捺印,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房款16万元,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在无法定撤销情形下,原告无权撤销合同;三、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至今,原告仍然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居住和正常生活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四、本案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1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过户当日现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落款处原、被告签字捺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被告以双方申请方式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并在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在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中均表示登记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充分了解了申请登记的内容,申请材料是申请人所签。原、被告在被询问人处签字捺印。房产交易部门在原、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时为二人拍照留档。2014年3月21日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准了原、被告的申请,被告王爱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被告提交其名下银行卡号:62×××77历史明细清单,主张2014年8月31日被告从该卡取款16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不识字,并不清楚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的是何事项,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手印是被告拉着原告手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在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事实,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存在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其应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该主张进行证明,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其不识字、年龄较大为由,主张其被被告哄骗,在不了解具体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并到房产交易部门在有关文书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系成年人,即使其不识字,也应当了解,在相关的文书中签字捺印代表着对该文书中记载事实的确认。原告在相关文书中签字捺印前,应当了解其签字捺印的文书内容,并清楚其在相关文书中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房屋买卖合同及登记申请书和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中的签字即使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认可其在签字处捺了手印,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自己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明知的,其具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存在被告拉着原告的手捺下手印的情形,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被告至今未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构成欺诈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母女关系,且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较低的交易价格,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构成欺诈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亦基于该合同办理了对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事实,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主张撤销该合同、由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是向被告赠与涉案房屋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16万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珍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万思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