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希尔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青岛煜鑫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98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981号
原告:山东希尔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77号G008。
法定代表人:王志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煜鑫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73号5-188室。
法定代表人:于连金,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希尔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与被告青岛煜鑫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煜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希尔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汽车润滑油代理商,被告是一家汽车维修公司,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截至2017年底,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2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青岛煜鑫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希尔公司出库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1日,煜鑫公司自希尔公司购买75桶润滑油,金额共计9275元。煜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启斌在出库单下方签字。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14日,煜鑫公司分别向希尔公司支付货款1000元,共计2000元。
2018年7月31日,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启斌变更为于连金。
本院认为,煜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启斌在希尔公司的出库单中签字的行为,应由煜鑫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煜鑫公司欠付希尔公司货款7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煜鑫公司应立即将欠付的货款支付希尔公司。煜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煜鑫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希尔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72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煜鑫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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