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冠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赵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46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624号
原告:青岛兴冠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村河北岸。
法定代表人:孙洪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办事处岙东路(原红岛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赵志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森,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宋连娜,女,1968年3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兴冠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赵志森、被告宋连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赵志森、被告宋连娜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兴冠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与被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兴冠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1份、《协议书》1份、《调价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达公司)于2016年签订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凯运达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欠款数额,对合同公章不认可。但该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其向凯运达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65676元,收款收据11份,金额为875421元,以房抵款收据1张,金额为490255元,上述付款中,有10余万未开收据,以房抵款未履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90255元。凯运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欠款数额;对收据的真实性回去落实,并确认双方未履行以房抵款。庭审结束后,凯运达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将落实情况反馈本院,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合同及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凯运达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凯运达公司供应外加剂,供货量以货到现场,双方确认过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以凯运达公司的商品房、网点或混凝土折抵;每季度末对账、折抵,不能以房屋或混凝土折抵货款的支付货款2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上述合同中外加剂单价调整为每吨1800元。2016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确定上述合同中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凯运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2月2日,原告将所有货物发票开给凯运达公司,金额共计1465676元。同年3月29日,原告以凯运达公司尚拖欠的剩余货款490255元,向该公司出具收据,注明“以材料款抵房”,但凯运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抵顶的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490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凯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凯运达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凯运达公司开具的490255元收据,备注“以材料款抵房”,系双方确定的以房抵货款金额,但凯运达公司在随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既未向原告交付抵顶的房屋,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要抵顶房屋的具体信息,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抵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在庭审中确定以年利率7%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开具抵房收据之日应视为双方对账结束,在合同双方未达成新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对账结束即应清偿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自对账次日起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赵志森、宋连娜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凯运达公司欠原告货款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兴冠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255元;并承担以490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基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绪云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