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和兴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和兴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妍,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波,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青岛和兴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原审被告王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昇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兴昇隆公司不予返还柏高公司工程款1053610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王波无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致使事实审理不清。1、两段录音可以证明柏高公司负责人张总与和兴昇隆公司高管王波多次沟通,王波当时报价每平米12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每平方米100元,还可证明柏高公司项目经理为鄢渭峻,施工完毕经鄢渭峻认可同意后,和兴昇隆公司方将施工设备悉数运走;2、视频四份证明鄢渭峻与王波多次沟通,和兴昇隆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施工人员和设备全部交由鄢渭峻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其施工效果符合要求;3、施工现场照片一套共计35张,证明王波曾向柏高公司负责人张总报价120元/平方米,包含发票。其中,合同签订预付总工程款的10%铣刨设备进场,铣刨结束付款45%,沥青料到场开始付款45%,该报价与录音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还证明双方沟通确认,江苏路项目铣刨面积为18550平方米,基层补强2972平方米。除江苏路项目外,湖北路项目的部分工程亦由和兴昇隆公司完成,其中,大铣刨机进出场费l0000元,一台班20000元,人工21人8400元,八轮车包夜12个每个3700元共44400元,合计82800元整,皆得到鄢渭峻确认认可。证明和兴昇隆公司施工过程中皆由柏高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管,施工完成后由双方现场测量验收合格。证明柏高公司曾于2018年4月13日委托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向和兴昇隆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清晰显示双方头口达成100元每平方米的铣刨含税单价。以及工程总量l8550平米,后加上补强2972平方米,再次印证和兴昇隆公司施工的单价、工程量数额真实有效。4、对账单一份、银行流水三张,证明经和兴昇隆公司与合作方青岛亿伟公司对账确认,和兴昇隆公司的江苏路铣刨项目施工,调用合作方两台大型、一台中型、一台小型铣刨机共发生费用48万元,已付10万元,至今还欠38万元。5、银行流水四份,证明在和兴昇隆公司施工过程中,为了解决本地施工设备分四笔向项目负责人王国庆支付设备费共计35万元,本地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山猫清扫机2台、小金刚运输车6辆、水车1辆、铲车2辆摊铺机2台(已到现场)、压路机3台(已到现场),及其他车辆数十台;6、运输收据、修车费、加油费、修车费、餐饮费等共计138张,证明和兴昇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发生运输费、修车费、加油费、修车费、餐饮费等共计138张,共计187334元。二、2、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致使案件事实审理不清。1、一审无视双方达成一致施工单价按每平方米100元核算的客观事实,随意将柏高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之间所谓的招投标资料作为涉案项目核算单价。2、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和兴昇隆公司施工不合格的情况下,想当然推定和兴昇隆公司施工不合格,有违司法审判中立公平的原则,是对柏高公司的公然偏袒。3、涉案项目款项是否应付利息,利息是按同期存款利息还是按同期贷款利息执行,双方并无约定,而一审法院竟然想当然的支持柏高公司所谓的诉求,系对柏高公司的公然偏袒,是对司法审判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4、和兴昇隆公司是有限责公司,有股东两名,一审法院在基本案件事实审理不清的情况下,想当然的判令王波承担连带责任,系典型的案件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在一审庭审中,和兴昇隆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前述六组证据,柏高公司并未当庭质证,事后和兴昇隆公司也未见到柏高公司的书面质意见,致使和兴昇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补救,一审肆意剥夺当事人质证的权利;2、一审法院开庭当日就将涉案民事判决书印刷加盖印章,有“先判后审”之嫌;3、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而和兴昇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方收到该法律文书,中间跨度达98天之久,有渎职之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柏高公司答辩称,1、录音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是立案以后的谈话录音,所以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价格达成一致。实际上,根据张艳和王波的短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涉案项目仅是通过短信进行了交流,并且在2018年3月17日早上张艳发短信之时还没有达成一致。另外,江苏路工程的政府招标控制价为75元每平方米,柏高公司不可能每平方米100元分包给和兴昇隆公司。根据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与鄢渭峻交流短信,鄢渭峻也称“你们定的价格我不知道”,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100元每平米的价格。2、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视频中,王波在现场和鄢渭峻交流,并安排其现场机械操作员,听从柏高公司现场人员安排,对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该视频恰证明和兴昇隆公司在2018年3月24日,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铣刨工作,并不包含和兴昇隆公司所称的基层补强工作。王波陈述视频的时间是2018年3月24日晚上,可以证实,截止该视频录制时,和兴昇隆公司分包的江苏路洗刨工作仍不合格。虽然王波安排现场人员听从柏高公司技术人员要求进行整改,但最后其是否整改合格,并没有证据证明。3、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35张照片包含聊天截图及施工照片,均不能证明和兴昇隆公司对湖北路项目进行了施工,双方只是在沟通价格,并与本案无关,因此和兴昇隆公司主张82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道路施工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4、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银行流水,均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与涉案工程无关。5、对于质量不合格系,柏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及与鄢渭峻的通话录音,恰能证明至2018年3月24日,铣刨还没有达到要求,其撤场的电话也不能证明其铣刨符合要求。6、和兴昇隆公司收到1183710元的工程款,仅施工了江苏路的铣刨工程,2018年3月30日,柏高公司有权要求和兴昇隆公司承担拒不返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计算其施工工程量后予以扣减,按照扣减后数额计算,不存在偏袒之说。7、柏高公司收到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8、和兴昇隆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且涉案款项是支付到王波个人账户,王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为什么开庭后其到工商变更登记,增加了一个股东,显然,其对该法律规定是明知的。综上,柏高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和兴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柏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兴昇隆公司返还工程款1183710元及利息;2、判令和兴昇隆公司赔偿损失250042元;3、判令王波对前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兴昇隆公司与王波承担。
和兴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柏高公司赔偿误工损失38万元;2、判令柏高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柏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16日,柏高公司与和兴昇隆公司约定,由和兴昇隆公司承揽青岛市江苏路道路铣刨、粘层喷油及面层摊铺工程,和兴昇隆公司承诺5日内完成施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总工程款的10%,铣刨设备进场铣刨结束付款45%,沥青料到场摊铺开始付款45%。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和兴昇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路面铣刨工作期间,双方对铣刨厚度问题产生分歧,2018年3月25日,经柏高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和兴昇隆公司撤场,其他施工项目未实际施工。
和兴昇隆公司撤场后,柏高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青岛天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道路进行了二次铣刨、粘层喷油及面层摊铺工作。其中,二次铣刨单价为5元/㎡,铣刨总价92500元。
2018年3月17日,和兴昇隆公司向柏高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兹授权贵公司将应付我公司工程预付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185000元),付到我公司法人王波个人账户,因此而引起任何纠纷均由我公司负责。”同日,柏高公司向王波所属账户支付185000元;2018年3月19日,和兴昇隆公司向柏高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兹授权贵公司将应付我公司工程预付款玖拾玖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整(小写:998710元),付到我公司法人王波个人账户,因此而引起任何纠纷均由我公司负责。”同日,柏高公司向王波所属账户支付99871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183710元。
一审另查明,依据招投标资料,江苏路沥青路面铣刨设计厚度为4CM,总量18550㎡,综合单价12元/㎡;粘层总量18550㎡,综合单价1.74元/㎡;沥青混凝土厚度为4CM,总量18550㎡,综合单价62.17元/㎡。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柏高公司提交微信截图及市政工程扣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和兴昇隆公司仅就路面铣刨工序进行施工,并存在施工不合格问题;和兴昇隆公司及王波认为施工项目合规合理,且经柏高公司项目经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从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曾就铣刨问题进行沟通,王波亦进行回应,应为当事人对施工行为的客观描述,盖然性较高;从市政工程扣分通知看,明确载明江苏路铣刨厚度不够问题,该通知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时为和兴昇隆公司施工期间,证据效力明显优于和兴昇隆公司抗辩;从当事人陈述看,和兴昇隆公司自认仅进行路面铣刨施工,此与前述证据互相印证,故对和兴昇隆公司仅从事路面铣刨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
2、和兴昇隆公司主张除从事江苏路道路铣刨,还增加江苏路基层补强项目,总量2972㎡。一审认为,因和兴昇隆公司自认仅从事路面铣刨施工,和兴昇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基层补强项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3、和兴昇隆公司主张江苏路道路施工综合单价为100元/㎡,柏高公司付款系基于施工进度和约定的应付款项,主要证据为录音证据和律师函照片等;柏高公司则辩称和兴昇隆公司仅从事道路铣刨且存有质量问题,所付款项系后续沥青原料预付款项,非铣刨工程价款,并提交第三方施工合同,证明和兴昇隆公司主张铣刨价格不实。一审认为,首先,从录音证据看,和兴昇隆公司多次提出100元/㎡价格问题,但柏高公司始终未予正面确认,亦未说明该价格系综合单价或铣刨单价,更无法确认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录音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乃在立案后形成,属事后协商且未达成补充意见;其次,从律师函照片看,虽载明100元/㎡系综合单价,及施工项目、施工总价等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和兴昇隆公司述称因系员工回原籍,无法提供原件,加之柏高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再次,循和兴昇隆公司思路,柏高公司已付款项1183710元,系基于施工进度应付款项,因和兴昇隆公司仅从事道路铣刨,则可理解为铣刨工程款。依据招投标文件资料,铣刨工程总量为18550㎡,折合单价约为63元/㎡,该结论显然与招投标确定的12元/㎡铣刨单价及第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的10.8元/㎡铣刨单价差距较大。反推之,柏高公司已付款项占比总工程款的55%,则施工总价为2152200元,暂按21522㎡(18550㎡+2972㎡)总量计算,综合单价为100元/㎡,该虽与和兴昇隆公司主张一致,但如扣除铣刨单价,粘层喷油及面层摊铺两项单价仅余37元/㎡,与常理不符,一审对和兴昇隆公司主张系铣刨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4、柏高公司主张差额损失,并提交《劳务合作协议》、《市政销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和兴昇隆公司辩称协议约定时间与其现场施工时间存在冲突,协议施工内容含盖范围不一致,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认为,因和兴昇隆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撤离施工现场,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柏高主张的差额损失主要为沥青差价和资质扣分损失,而该非两者履约行为产生,和兴昇隆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认为柏高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和兴昇隆公司提交对账单证明误工损失和工程余款。一审认为,和兴昇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单方证据,柏高公司亦不予确认,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和兴昇隆公司自认工程余款82800元系湖北路施工期间所致,该与本案非同一关系,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柏高公司与和兴昇隆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主要有铣刨、粘层喷油及面层摊铺等,和兴昇隆公司仅从事路面铣刨即撤场,依据和兴昇隆公司与柏高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情况,和兴昇隆公司系经柏高公司同意撤场,双方的行为构成合同解除的实践效果,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争点,主要为:1、铣刨单价如何确定及和兴昇隆公司铣刨施工应否计算价款;2、柏高公司主张能否支持;3、和兴昇隆公司反诉请求能否成立;4、王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铣刨单价如何确定及和兴昇隆公司铣刨施工应否计算价款问题。首先,因双方事前未就铣刨价格进行单项约定,诉讼中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柏高公司提交的江苏路招投标资料显示铣刨单价为12元/㎡,该认定公允性较高,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依据查明事实,和兴昇隆公司确存在铣刨厚度不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柏高公司自述因二次修复向第三方支付修复费用92500元,折合单价为5元/㎡,该费用应当由和兴昇隆公司承担。综合折算,铣刨工程总价为222600元(12元/㎡*18550㎡),扣除修复费用92500元,和兴昇隆公司铣刨施工价款应为130100元。和兴昇隆公司虽辩称其施工质量符合约定标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柏高公司主张能否支持。首先,柏高公司要求和兴昇隆公司返还工程款1183710元。如前所述,已经确认和兴昇隆公司铣刨施工总价为130100元,该款项应从施工已付款项中扣除,余款1053610元应予返还;其次,柏高公司还要求以118371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认为柏高公司主张基数不当,综合案情一审确定以105361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再次,柏高公司还要求和兴昇隆公司赔偿损失250042元,该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和兴昇隆公司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和兴昇隆公司据以主张误工损失380000元的主要依据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青岛江苏路路面施工项目对账单》,从形式看,该证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而和兴昇隆公司施工期间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证据形成时和兴昇隆公司已经撤场,相差三个月,证明效力较弱;从内容看,显示该费用未付,柏高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和兴昇隆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和兴昇隆公司还要求柏高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2800元,因其自认该系湖北路施工价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予支持。
第四,王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柏高公司认为和兴昇隆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王波应承担连带责任;和兴昇隆公司与王波则辩称王波系职务行为。一审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工商登记看,和兴昇隆公司设立于2018年1月16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形式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特征;从举证责任看,王波主要应就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支付、财务支付是否清晰等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和兴昇隆公司与王波仅辩称王波系职务行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柏高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理解,和兴昇隆公司与王波显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从和兴昇隆公司实践角度看,柏高公司支付两笔涉案款项均依据和兴昇隆公司授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至王波所属个人账户,个人与公司资产混同具有较高盖然性,一审认为柏高公司证据效力优于和兴昇隆公司与王波抗辩主张,王波应对和兴昇隆公司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兴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柏高公司返还工程款1053610元及利息(以105361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柏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和兴昇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4元,反诉费4121元,由柏高公司负担4693元,和兴昇隆公司与王波负担17132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和兴昇隆公司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查询材料一份,证明和兴昇隆公司系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柏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股东变更时间2018年9月21日,是在本案诉讼之后,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和兴昇隆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王波为唯一的股东。和兴昇隆公司认可2018年9月21日股东变更之前只有王波一个股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兴昇隆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1、双方并未对路面施工的工程价款或单价有过书面约定,和兴昇隆公司虽然曾报价120元/㎡,但柏高公司并未同意该报价。和兴昇隆公司负责人王波在与柏高公司的负责人张艳谈话时多次提出单价为100元/㎡,但柏高公司始终未予确认,根据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单价为100元/㎡的合意。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的律师函系照片打印件,柏高公司不予认可,和兴昇隆公司未提交该律师函的原件,和兴昇隆公司依据该律师函主张双方约定单价为100元/㎡,本院不予采纳。和兴昇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工程招投标控制价确认涉案工程路面铣刨单价为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在和兴昇隆公司施工过程中以及离场后,双方未对和兴昇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和兴昇隆公司施工的是路面铣刨,其主张增加了基层补强项目共计2972平方米,柏高公司不予认可,和兴昇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和兴昇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一审判决确认路面铣刨工程的总价为222600元(12元/㎡×185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和兴昇隆公司在路面铣刨施工过程会中存在厚度不够的质量问题,和兴昇隆公司主张其安排人员听从柏高公司的技术人员的指挥已经整改合格,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柏高公司因该质量问题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由此向第三人支付修复费用92500元,应当由和兴昇隆公司承担。因此,和兴昇隆公司路面铣刨施工的价款应为130100元(222600元-92500元)。和兴昇隆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系其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成本支出,其不能证明柏高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柏高公司向和兴昇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183710元,和兴昇隆公司施工路面铣刨后即离场,之后未再施工,和兴昇隆公司路面铣刨施工的总价款为130100元,柏高公司超付工程1053610元(1183710元-130100元),和兴昇隆公司应当返还。和兴昇隆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和兴昇隆公司无理由无偿占有使用柏高公司的款项,一审判决其向柏高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工程施工时,和兴昇隆公司系王波的个人独资公司,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兴昇隆公司收取工程款系要求柏高公司支付到王波所属个人账户,王波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其对和兴昇隆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兴昇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增加股东,不影响王波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且王波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上诉,和兴昇隆公司上诉主张王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庭后经核实确认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兴昇隆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和兴昇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当天即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认定一审法院系先判后审,和兴昇隆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亦不予采纳。和兴昇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送达时间过长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和兴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上诉人青岛和兴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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