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涛、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5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华桥村富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楠,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姜玉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被上诉人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玉涛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4295元、逾期解除抵押违约金(赔偿损失)60110.29元。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远鹏公司)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360日内,由甲、乙(姜玉涛)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判仅凭字面理解即认定远鹏公司未违约并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是因为远鹏公司在工程上长期设定抵押未解除,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致使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其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在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时该房屋没有甲方设定的抵押权,也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房屋交付后出现与甲方保证不相一致的情况,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涉案工程抵押以及解除的情况,远鹏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推定其此前未取得权属登记证明就是因为其没有解除抵押原因所致。但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远鹏公司逾期解除抵押存在明显过错,显然构成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远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姜玉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鹏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568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姜玉涛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实际办证之日(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数额为34295元);2、判令远鹏公司立即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5687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姜玉涛支付逾期解除抵押违约金至抵押实际解除之日(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数额为60110.2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远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姜玉涛作为乙方(买方)与远鹏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房屋位置: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桥村兴华路7号《华桥·幸福里1.1,1.2期》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价款: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568755元。房屋交付日期: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办证流程:第十四条、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3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十六条、甲方保证在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时该房屋没有甲方设定的抵押权,也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房屋交付后出现与甲方保证不相一致的情况,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3月29日,远鹏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姜玉涛。2018年8月28日,远鹏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座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远鹏公司在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360日内与姜玉涛签署《房屋交接书》,并配合姜玉涛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手续,远鹏公司办证流程符合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姜玉涛主张按照房屋交付日期计算办证期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依法不予采纳。据上,姜玉涛要求远鹏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姜玉涛未提交证据证明远鹏公司在该房屋上设置了何种抵押,且其主张的逾期解除抵押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据此,姜玉涛要求远鹏公司立即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及支付逾期解除抵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姜玉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姜玉涛预缴),由姜玉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以证明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涉案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即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才取得房产证,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被上诉人质证称其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360天内签署《房屋交接书》,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房产证,双方《房屋交接书》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后,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了房产证,被上诉人未逾期办证。
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姜玉涛于2018年11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姜玉涛与远鹏公司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远鹏公司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36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远鹏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座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署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书》,姜玉涛也于2018年11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应认定远鹏公司在协助姜玉涛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方面并无违约行为,姜玉涛请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姜玉涛上诉称远鹏公司应支付其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远鹏公司)保证在向乙方(姜玉涛)交付该房屋时该房屋没有甲方设定的抵押权,也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房屋交付后出现与甲方保证不相一致的情况,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姜玉涛既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交付后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存在远鹏公司设定的抵押,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远鹏公司逾期解除抵押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故原审对姜玉涛要求远鹏公司立即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并支付逾期解除抵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姜玉涛上诉称远鹏公司应支付其逾期解除抵押违约金或者赔偿其相应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姜玉涛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姜玉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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