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信与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孙烈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1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101号
原告:张中信,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318683761C。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烈夫,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水,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张中信与被告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航建安公司”)、被告孙烈夫、被告朱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中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孙烈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朱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中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孙烈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与被告朱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青连高铁中建六局河套段的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项目,合同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朱水向原告出示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订的协议、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委托被告孙烈夫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孙烈夫系其授权人,被告朱水又是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签订协议工程合伙承包人。2017年11月26日,被告朱水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至今未履行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该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行为该被告不知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权利应当以合同的相对人进行追索,该被告作为具备劳务资质的公司依法承揽的青岛高速铁路工程桩基项目的劳务,但被告孙烈夫系以挂靠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的诉请与该被告无关,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烈夫辩称,该诉讼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孙烈夫承担20%,被告朱水承担80%,原告与被告孙烈夫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签协议被告孙烈夫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295000元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张学静,张学静跟被告孙烈夫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孙烈夫共支付给张学静872820元,外加现场模板材料顶账6.6万元,原告的295000元包含在其中。被告孙烈夫在2017年9月30日到2018年1月期间被张学静非法拘禁在胶州市所宾馆,将其银行卡、身份证都收上去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逼迫被告孙烈夫打下62万的欠条,该事件已向相关部门举报,如公安机关立案,被告孙烈夫将正式立案通知递交法庭,现正在审查。
被告朱水辩称,3台桩基设备都是该被告经手进场的,管理现场都是该被告在负责管理,每一台设备都是相关人员在那负责,原告所述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工程分包合同1份、结算单1份,证明从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被告孙烈夫的答辩可以证明被告孙烈夫是涉案工程的非法承揽人及挂靠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是被挂靠人,涉案工程在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朱水有权签订施工合同、现场管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知不知晓股权转让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障碍,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单虽是被告朱水与原告确认,但被告孙烈夫知晓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的事实,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及管辖权。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认为:1,对该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可见甲方为结构三队朱水,工程名称为青连高铁中建六局河套段,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是甲方即结构三队朱水向乙方提供钢筋、混凝土及燃油,约定了相应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结构三队朱水作为合同方的主体无法证明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有关,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只能对工程的劳务部分完成一定内容,无权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建筑主材的资质,该证据可以认定结构三队朱水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建筑工程相关内容原告是不具备相应施工条件及资格;可见结构三队朱水对该工程进行了另行挂靠,其挂靠单位是具备提供主材资格的,通过该工程分包合同可见,与另案两份合同形成于同一天,不符合常理;2,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认可,作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会向任何个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从未向被告孙烈夫出具过,不可能向被告朱水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系伪造;3,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朱水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的行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知晓也不涉及到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股权转让是以公司为标的转让其相应的股权持有内容,该份协议书实为工程转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4,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内容所列都是机械费,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系劳务公司,与其无关。被告孙烈夫认为:1,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孙烈夫不认可,被告孙烈夫未与张中信签订过合同,被告孙烈夫与张学静签订过合同,并且工程款295000给了张学静;2,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授权书即便真实仅能证明被告孙烈夫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授权很明确仅有六项,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3,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份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被告孙烈夫所做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孙烈夫既不是公司也没有股权,故该协议书无效;4,对结算单同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张中信与被告孙烈夫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孙烈夫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张学静,张中信是以张学静名义到现场参与施工。被告朱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向被告孙烈夫支付工程款4142356.80元,被告屹航建安公司都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付给被告孙烈夫,统计核算后被告孙烈夫统一给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条,最后一笔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向被告孙烈夫付款是2018年5月18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是原告起诉之后出具的,没有具体的付款凭证。被告孙烈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烈夫确实收到过上述款项。被告朱水称不清楚,被告孙烈夫对被告朱水说过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
3、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提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济清高铁项目表1张,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转款凭证及转款明细共计7份,工程款代收情况证时1份,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孙烈夫。原告认为NO.327号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应的数额收款人孙赫阳,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济清高铁项目书上的合同总价、开票总额、收款总额足以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第六工程局尚有未结款项,5张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对方户名也是孙赫阳,与本案无关,对2张银行明细不认可,实际支付金额与收款金额不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尚有工程款170万余款未支付给被告孙烈夫,对于后边被告孙烈夫的手写证时材料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且是在本案起诉送达知晓之后才转的款,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济清高铁项目书的扣管理费足以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烈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烈夫实际收到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443771.35元,孙赫阳即该被告的女儿,系该被告指定代收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补充称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227072.10元,甲方向被告孙烈夫支付4443771.35的工程款,余款是以甲方直接付给农民工的形式已经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向农民工支付的金额等同于向被告孙烈夫付款的行为,该组证据是用于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欠被告孙烈夫任何款项,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负有连带责任。被告朱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被告孙烈夫提交工程分包合同1份、与张学静的付款确认单复印件2份,证人材料1份,证明合同主体一方为被告朱水,另一方为张学静,付款确认单向张学静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张中信的295000元,证人材料证明张学静到施工现场将现场的一些材料全部拉走,后来被告孙烈夫跟张学静确认抵顶6.6万元,合同及付款确认单原件均在张学静手里,结算也是被告朱水与张学静确认的。原告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张学静与被告朱水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和原告出租挖机所施工范围完全相同,原告施工与张学静施工是不重复的,对付款确认单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孙烈夫、被告朱水确认,系复印件,对证人材料也不认可,需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认为合同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关,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工程应当由被告孙烈夫进行施工,该合同中体现甲方为被告朱水,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知情,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被告孙烈夫约定该工程不得另行转让,该工程所涉及的一切问题应由被告孙烈夫承担,对付款凭证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认为是被告孙烈夫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的往来,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关,对证人材料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关。被告朱水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朱水与张学静所签,对合同最后一页手写的已付款内容,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不清楚是谁添加的,对2份付款确认单其中没有被告朱水签字的不认可,是虚假的,对有被告朱水签字的确认单,被告朱水确实为张学静出具过结算单,但只出具过关于桩基的结算,并不包含石方的结算,这是两部分,石方并不属于被告朱水负责,被告朱水无法给张学静出具结算,被告孙烈夫提交的并不是当时被告朱水出具的那份结算单,对证人材料被告朱水不认可,从来没见过,另外关于原告与案外人张学静的关系最开始是原告进场干的,后来原告觉得利润不高就退出了,被告朱水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被告朱水跟原告协商由张学静继续施工,所以原告施工部分与张学静施工部分并不重合。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付款确认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对于证人材料,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5、被告朱水提交加盖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陈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所附设备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孙烈夫向被告朱水出具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向被告孙烈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包括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朱水与被告孙烈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朱水有权租赁机具并出具结算,被告孙烈夫仅负责协调现场等其它事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是被告孙烈夫、被告朱水在工程结束后归被告朱水所有的财务明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孙烈夫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该协议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关,且违反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对设备清单没有签字及盖章无法证明清单上所列内容与本案有关,对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是以何种方式在被告朱水处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清楚。被告孙烈夫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缺乏法律常识同时没有授权,被告朱水承诺被告孙烈夫如果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孙烈夫,下次有活继续给被告孙烈夫,但都未兑现,设备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营业执照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烈夫并未向被告朱水出示,是被告朱水、被告孙烈夫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办公地点在一起,被告孙烈夫保管不善,被告孙烈夫是用于洽谈工程事项所使用,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授权已经很明确,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并没有除中铁六局之外与其他第三人做工程事项的接洽。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及打印件,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为被告孙烈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孙烈夫作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在中建六局济南高铁项目下部结构分包合同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下列权利:1、签订合同,即签订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参加项目生产例会,领取会议纪要;3、收取各类文件,即就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文件进行签收;4、签认各类管理文件,即签认各类奖惩性文件、技术方案、安全专项方案、计量及付款文件等;5、领取物料,即签认领料单、承认领料单中所列内容、领取物资;6、办理结算,即负责对接结算事宜,签订结算协议。授权期限自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之日止。我公司确认被告孙烈夫在上述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孙烈夫无转委托权限,被告孙烈夫签字确认,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鹏签字确认。2016年9月5日,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孙烈夫(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新建济青高铁JQGTSG-11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及钻孔桩基础工程,工期以建设单位现场通知为准,工程量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甲方按到账额计取管理费1.7%、养老保险统筹1.3%后余额付给乙方,税款由乙方自行缴付。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孙烈夫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8年5月18日,被告孙烈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工程款4142356.8元。
2016年11月12日,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孙烈夫自愿将济青高速铁路站前11标四分部的施工项目工程的80%转让给朱水,共计536000元,余下20%仍旧归被告孙烈夫所有,共计224000元,在签订股份协议下,两人共同将余下的工程干完。被告孙烈夫在11标四分部三队现有的工程设施设备于签字日期起将全权归朱水名下,设备设施有清单备注1份,自签订日起,原被告孙烈夫带领的施工三队,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孙烈夫本人承担,均与被告朱水无关。朱水按规定签字付款协议生效后,将负责施工三队的组织人事、财务、采购支出、工程款卡保管,施工三队人员施工由被告孙烈夫保证现有的队伍工程设施设备。两被告均无权转让、买卖、抵押。确保施工三队在11标四分部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归被告朱水所有,工程的纯利润80%归被告朱水,20%归被告孙烈夫所有,被告孙烈夫主要负责施工带工、分工、技术、安全,并且保证施工人员招聘,与项目部关系的联接、洽谈接活,因再次需要二次投资,两人协商后同意两人注资按20%被告孙烈夫投、80%被告朱水投。被告朱水有否决权,也有独立投资权、独立受益。每月工程结算、开支、取款、支出均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字确认,见证人陶某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27日,原告张中信(乙方)与被告朱水(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连高铁中建六局河套段,工程地点青岛城阳区河套街道,分包工程范围为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约定乙方负责成孔灌注,甲方组织乙方进场后的三通一平,水、电、路畅通。甲方应保障钢筋笼和混凝土供应及时到位。燃油由甲方以市场价提供给乙方,月结时扣除。工程单价,桩径1米综合单价560元/米,1.25米每米综合价620元/米,1.5米综合价700元/米,虚孔2.5米不计价,虚孔超过2.5米按综合价60%计价。工程款结算:甲方按照项目部每月计量的80%,扣除应得部分两个工作日拨付乙方。工程完工后及检桩后付清尾款(两个月付清)。被告朱水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张学勇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26日,被告朱水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负责租赁机械以及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材料配件等所有费用,2016年12月12日,被告朱水要求原告退场,并承诺于原告进行结算。现双方多次协商,结算费用如下:机械租赁费23万元、进场费2.6万元、材料配件及人员费用计3.9万元,合计295000元。被告朱水与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根据被告孙烈夫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工程分包合同》中“张中信”签名是否是原告所写所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9日,该所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被告孙烈夫拖延未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张中信与被告朱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效力;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被告孙烈夫签订《工程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孙烈夫,但被告孙烈夫并未相关建设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朱水与原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涉案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已依约进行了施工,因此其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双方也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朱水并未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烈夫主张,原告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张学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案外人张学静施工的工程量中,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烈夫主张,应由被告孙烈夫承担20%、被告朱水承担80%,本院认为,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实为合伙协议书,系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的内部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应限制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孙烈夫签订相关分包合同,且明确约定被告孙烈夫无转委托权限、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被告孙烈夫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信工程款295000元。
二、被告孙烈夫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中信对被告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朱水负担,被告孙烈夫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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